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必须将具体案情和法律的精神结合起来去认定。就本案来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一个概念是,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甲落水死亡的损害后果,而不是甲落水的损害后果。甲的死亡后果与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构成一个因果关系链条,这一链条中有许多环节,我们仅仅考察那些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环节。诸如游艇上设置防护栏、警示牌等进行防护,落水后救生员或使用救生设备给予救助。但这些措施都非常缺乏或根本没有。因此,被告方提供服务上的瑕疵和缺陷使得甲落水和落水后被救起的可能性丧失,而产生了甲被淹死的损害后果。所以,甲的死亡与被告的服务瑕疵和缺陷之间存在必然的果因关系。
七、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合同双方应对自己履行合同(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行为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证实当时游艇上有救生员和救生设备以及警示牌(包括内容)是案发前已经设立的。而且,即使有证据证明案发前已经设立警示牌,这种警示的内容和位置还必须能够引起消费者足够的注意,被告还要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当时确实得到了明确警示后仍然坐到甲板上的证据,才说明被告尽到了告知和警示义务。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只能推定死者没有得到明确的警示,就说明被告的服务存在缺陷,并没有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构成侵权。法院应该认定,被告方的经营和服务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或缺陷,且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死者坐在甲板上落水是因为事先没有获得警示和提醒,其落水后死亡是因为没有及时获得救助,故责任全部在被告一方。关于死者的过错问题,其坐在甲板上是否构成过错,笔者认为,既然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立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些安全义务,就不能推定甲存在过错;即使甲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为甲的过错也不构成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形。因为C是内部承包者,不具有对外经营服务业的主体资格,应由A、B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因为C是直接的服务合同履行者,应对本案负连带责任。本案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和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A、B、C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