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采信了英美法上的侵权责任客观说和因果关系相当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不合理的危险性,一旦这种危险性变成事实,就构成侵权。这种侵权所侵害的权利一般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合同权利而不是约定合同权利。而且这种侵害法定合同权利的合同行为往往是一种不作为的合同行为。如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缺陷,或者提供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使得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一旦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或者危险性变成现实,提供商品或服务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合同法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如果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甲方当事人要求解除,而乙方不同意,那么,乙方就构成对甲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侵权,甲方一旦付诸诉讼,法院将强制解除合同,并判令乙方承担赔偿甲方因其法定解除权没有得到及时实现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即乙方应承担侵害甲方法定解除权的法定责任。在合同法的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下,合同行为中的法定责任是非常普遍的,因为我国合同法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很多法定合同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些权利都受司法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旦侵犯这些权利,就要承担法定责任。这需要我们的民事审判人员及时转变观念,从法律本质上去把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及其竞合问题。不能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割裂开,更不能把违约责任等同于合同责任,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对立起来。
三、合同责任竞合的实质是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的竞合在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原则下,一方当事人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往往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格、财产等绝对权利受到损害,如果仅仅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往往不能使受害一方受到侵害的绝对权利得到充分救济。所以,我国合同法设定了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文所称“约定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本文所称“法定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同时,为了不违背契约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合同法给予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就是通说上的所谓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里的侵权是专指合同行为侵害当事人人格、财产等绝对权利而言,准确地讲,应该是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14条同样也是责任竞合条款,该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实际上就是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不提出增加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就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确定为约定责任;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就按照合同法第114条以及其它法律规定而确定为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