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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市场视野中的制度竞争与立法行为选择

  

  (二)法律市场中的立法行为选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虽然各诸侯国当政者并没有认识到法律市场的存在,但是其立法活动在事实上也是受到消费者激励的。这一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大变化是由原来儒家的“性善论”向法家的“性恶论”发生转变。各国奖励耕战和优待人才的立法虽然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富国强兵,但实际上是对人性“自利”一面的认可和顺应。执政者知道,只有顺应百姓的需求,才能调动百姓的耕战积极性;只有满足人才利己的要求,才能调动他们为自己服务的积极性。因此,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众作为国家制度的消费者,其偏好对各国立法的激励效应已非常明显了,结果是谁的立法和政策更符合民众的偏好,谁就会变得更强大,这一点在春秋五霸的“霸主争夺”中得到了验证。早期的法律市场中立法行为选择的特点是:法律产品的供给者(立法者)与消费者(法律调整的对象)双方均是无意识的。


  

  美国联邦体制下,法律市场的存在对立法者行为选择的激励效用是非常明显的,而且这一时期的特征是立法者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了这种激励作用的存在,因此在立法时会积极主动地将“消费者”们的偏好作为影响立法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但是法律的消费者个体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选择对立法者的激励作用,或者虽然意识到了,但是作为个体并不太重视这一点,因为消费者在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时,只能在已经存在法律中加以选择,消费者个体对未来的法律是无能为力的。


  

  国家之间竞争的历史是非常久远的。在战争年代,国家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军事力量的竞争,而在和平年代则表现为经济实力的竞争或者综合国力的竞争。但是无论是军事竞争、经济竞争还是综合国力竞争,其背后都是制度的竞争。历史事实表明,在国与国的竞争中,最终取胜的往往是制度优越的国家。在当今的世界格局中,各国的竞争主要表现为争夺人才、技术、资本和信息等方面的竞争,而竞争的成败则主要取决于各国制度的优劣。为此,各国争相出台各种吸引人才、技术和资金的政策法律,这些法律形成了大大小小的法域,各法域之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三资企业法”、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的设立等,其目的正在于吸引外资和先进的人才技术,这些政策和法律的出台绝不是偶然的,而是全球化国际法域竞争的必然结果,是国际消费者行为选择对我国立法活动激励效应的反映。在国际法域竞争中,各国可能并没有使用“法律市场”这一概念,但各法域立法者对国际法律市场的存在及其影响是非常清楚的。消费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可能会结成“利益集团”来有意识地影响各国的立法活动,争取政府出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


  

  六、法律市场及制度竞争理论对我国立法行为选择的启示从蒂布特模型含义的引申中,我们可以推论出法律市场的存在对立法者是有激励效应的。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这种激励效应实际上是以法域之间的制度竞争为前提的。试想在蒂布特模型中,如果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是垄断的,即惟一的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时,则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就只能是被动的接受,而不存在自由选择的空间。这正是蒂布特为什么只有在论述地方公共产品供给时才能提出其理论模型的原因。蒂布特模型是对地方公共产品供给理论的一种理想假设,其前提是众多地方公共产品共同形成了一个“公共产品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使得众多地方公共产品供给者之间产生了竞争。法律市场的运行机制与蒂布特模型描述的地方公共产品市场是类似的。不同法域一起构成了法律市场,消费者可以有选择地消费自己喜欢的法律,同时规避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这必然会引起不同法域之间的竞争,而竞争反过来会激励各法域中的立法者不断完善自己法域中的法律制度。


  

  法律市场的存在和法域间的竞争有利于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一结论不仅改变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传统认识,而且也会改变人们对法律评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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