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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市场视野中的制度竞争与立法行为选择

  

  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或集团)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集团贯彻其统治意志和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理论则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是社会各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虽然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两者都认为被统治者或普通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只能被动地接受,除了表面上的“用手投票”可能影响选举结果外,个人对法律制度是无能为力的,既无法影响,更无力改变。而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则改变了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这一传统认识。根据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很多法律制度本质上只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社会个体在消费这一公共产品时并不是完全被动的,公民个体通过选择性的消费,可以影响并最终改变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自早期的自然法学派开始,传统的法律理论就将法律分为“良法”和“恶法”,并将法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划分“良法”与“恶法”评价标准。但是由于“公平”、“正义”等标准的抽象性和时代性,人们关于“良法”与“恶法”划分一直争论不休。在立法活动中,人们非常看重这些标准,总是试图弄清楚这些标准的具体含义,并用它来指导立法活动,以便制定出“良法”来。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立法时不必过分拘泥“公平”、“正义”这些模糊地标准,因为法域之间的竞争可以自动引导立法者不断修订和完善自己的法律,并制定出与社会公众需求相一致的法律来,即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有利于“良法”的产生,其原理就像商品市场上消费者的选择和厂商的竞争会促使厂商供给质优价廉的商品一样。


  

  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对我国中央层面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工作中特备强调中国特色和中国国情,要求立法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照抄照搬外国的立法。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本身并无不当,但是不易过分强调,如果强调的过了头,其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现代交通、通讯等科技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法律市场已经形成,该市场涵盖了全世界范围内的以国家为立法主体的大大小小的法域,并形成了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制度的竞争。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必须要有国际化的视野和全球化制度竞争的意识。立法的目的表面上看是为了规范国人行为和解决国内问题的,但是如果立法时缺乏国际视野和制度竞争意识,就有可能使那些对我国发展有利的国外资金、技术、人才不愿进来,同时使国内的资金、技术、人才转移出去,最终会在制度竞争中削弱自己的力量而增加竞争对手的实力。


  

  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对我国国内的地方立法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地方立法体制的存在,实际上使得各地方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域,并形成了国内法律市场,各地方法域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制度上的竞争,这种竞争格局与蒂布特模型描述的地方公共产品供给市场之间的竞争是一致的。出于地方利益的需要,在竞争中,各地方通过立法有可能出台带有地方保护色彩的政策和地方法规。而国内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的存在,则有可能导致“恶法”的产生。这主要是由制度的外溢性导致的。比如出于地方就业、财政和税收收入等利益的考虑,地方政府可能出台保护污染企业的政策。就地方法域而言,这种政策的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可以促进地方发展,好像是个“良法”。但是由于制度的外溢性,该污染企业的损害可能由其他法域的民众来承担,从全国范围来审视,这种政策的总收益却是低于其总成本的,因此,这种政策和地方法规又属于“恶法”,可见法律市场和制度竞争理论并不必然导致“良法”的产生。在国内立法中,由于各地方法域生产的制度相互影响,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必须要树立全局观念。


  

  七、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除了对我国立法行为选择的启示外,法律市场理论还有一个更值得深入研究的启示,即如何认识我国法治建设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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