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人们从各自利益出发所做出的选择和决定会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会使他们向消费者提供尽可能低价的一般商品。蒂布特据此认为,现实中有一些公共产品如警察、消防、教育、医院和法庭等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地方政府的支出和中央政府的支出所适用的原则是不同的。对于地方公共产品来讲,不同地方的公共产品之间如同私人产品一样存在着竞争性,而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相互竞争,最终会促使其更有效地提供人们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在人口流动不受限制、存在大量辖区政府、各辖区政府税收体制相同、辖区间无利益外溢、信息完备等假设条件下,(注释8:Erin A. O’Hara and Larry E. Ribstein:LawMarke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7.)由于各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组合不尽相同,所以各地居民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来自由选择那些最能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定居。居民们可以从不能满足其偏好的地区迁出,而迁入可以满足其偏好的地区居住。通过这种“用脚投票”的方式,表明了人们对某种公共产品的消费偏好,就如同人们表明自己对市场上某种私人产品的消费偏好一样。在通常情况下,有效地提供了符合人们消费偏好的公众产品和服务的地区将会有较多的人口和资金流入;相反,则将会导致人口和资金的外流。民众的这种选择向地方政府发出的信号与市场需求向企业发出的信号极为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受民众偏好的激励,出于经济人理性的考虑,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在制定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居民的消费偏好,并力求提供适合于本地居民消费偏好的公共产品。
蒂布特模型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法律制度而言的,但是他的地方公共产品均衡模型突破了公共产品供给中政府垄断供给和消费者被动接受的传统思路,引入了“消费者选择”的理念,这对我们认识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
(二)蒂布特模型的引申法律市场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蒂布特模型的引申。蒂布特模型是用来分析公共产品供给问题的,而法律制度正是政府提供的一类重要的公共产品,如果我们将蒂布特模型中的公共产品限定为法律制度,那么该模型是可以借用来分析法律制度的。但是由于该理论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必须要对蒂布特模型做必要的引申才能更好地适用于对法律制度的分析。
蒂布特模型最大的意义在于突破了消费者无法影响政府决策,只能被动接受公共产品这一传统思维,从而为消费者设计了一个避免自己不喜欢的公共产品的退出机制,即通过“选择自己喜欢的居住地”的方式来消费对自己有利的公共产品,同时避免自己不喜欢的公共产品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一理论模型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
第一,蒂布特模型中,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选择仍然是以“实际的人身和财物流动”为前提的,蒂布特甚至将“消费者在各社区间的流动不受任何限制”作为其理论模型的第一个必备条件,可见“实际的人身和财物流动”在蒂布特心目中的重要性。但是就现代法律市场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实际的人身和财物流动”已不再是消费者选择性“消费”法律公共产品的必备条件了,尤其在全球化的国际法律市场上,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
第二,蒂布特模型中,蒂布特仅仅指出了消费者在公共产品消费中的“非被动性”,消费者个体可以通过“用脚投票”这一退出机制来避免对自己不喜欢的公共产品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蒂布特并没有系统论述消费者们这种“用脚投票”式的消费行为选择可以返过来对公共产品提供者们产生的激励效应。就法律制度而言,这种激励作用就体现为对政府立法行为的激励。
我们可以将蒂布特模型引申适用到法律制度领域,即这种“退出机制”不仅可以让法律消费者们规避自己不喜欢的法律,还可以产生督促立法者顺应社会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激励效应。人们可以利用蒂布特所讲的“退出机制”来改变法律对自己的影响。比如人们可以通过决定住所来部分地选择法律。根据蒂布特的公共产品产品理论,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并不是完全由政府来决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它还取决于公共产品消费者们的“消费偏好”,这种“消费偏好”可以通过选择自己“生活在哪里”来表现。换言之蒂布特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在公共产品问题上,存在这一个“消费者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毫无疑问法律应当是非常重要的一类“消费产品”,因为法律同样是政府提供的最重要的“公共产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