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李永军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顺利通过,这是我国又一重大民事立法,它的颁布,意味着中国民法典的基本部分已经完成。同时,这一部法律颁布的本身,也将会对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侵权责任法》最终要落实到“责任”,因此,研究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极其重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用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1]外,还在其他不同的章节和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承担方式,他们主要是“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责任”、“适当补偿”、“补偿”(第87条)等。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减免责任的统一与分别事由、双方分担损失等。那么,这些责任方式的具体构成如何?应如何评价和适用?特别是减免责任的规则,在“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因责任是整部法律的落脚点,又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对其研究殊有意义。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分析(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14个条文,它们分别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那么,第67条是存在疑问的,该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那么,该条是关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分担性规定还是外部责任的规定?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外部责任规定,即受害者只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受害者有权向任何一个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污染者赔偿后,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从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看,第二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因为,如果让受害者证明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恐怕是特别困难的。即使作第一种理解,该条也应该有两个辅助性规定: (1)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污染者就自己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进行举证; (2)不能证明的,平均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没有这样规定,因此,最好作第二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