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不承认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学说在德国和日本都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仍然在发展中[12]。因此,我们仍然有继续研究和讨论的余地。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上述规则符合我国目前比较成熟的通说。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分析(一)《侵权责任法》关于“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为了叙述和比较的方便,我们在此不妨将条文列出。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第6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