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连带责任的分析可以说,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最不确定的概念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如何定义和分类,其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存在巨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2]。由于对连带责任的不同认识,甚至连一个统一的概念都难以定义。因此,首先从分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连带责任的分类,学者有不同的标准和观点。绝大多数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3]。这些学者一般都认为: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加害人全体免除责任。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没有达到自己应有份额的加害人追偿[4]。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事实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5]。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除了发生原因上有区别外,在对外效力上并无区别,只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重大区别: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6]。
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性连带责任。认为:在理论上,有的人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求偿;在诉讼中,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从理论上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就多数人之债中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而言的,它不否认各债务人之间对该共同债务或者连带债务的形成及清偿地位上的差别,也不排斥在具体清偿过程中对各债务人作主次或者先后顺序上的划分;同时,这种划分只是对债务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区别,而并不影响权利人实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从实践来看,对债务人不作主次之分,固然对债权人十分有利,但对债务人来说,在很多情况下却显得过于严厉和苛刻,甚至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司法原则和政策。在连带责任中,一种责任的基础是共同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各债务人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而产生和形成的,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或者同等的清偿义务。所以,在债务清偿时,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每个债务人应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不分先后或者主次顺序,要求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可以成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在另外一种连带责任中,由于责任的基础是连带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产生,其余连带债务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所以,对债务人应区分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从债务人才承担补充性的清偿责任。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从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种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7]。尹田教授也主张这一观点[8]。我国的司法判例大量采用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的分类,有大量判例把补充责任写成是补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47号)中,就判决: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就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对凯里市中行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更是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引起了学者广泛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