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主要是第23条和第33条,即基本是是关于“无因管理和无过错的无意识侵权的问题”。“给予补偿”是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
(二)分析“适当责任”之“适当”如何解释?从该字面的意思,有两种解释:一是恰当,即不多不少,刚好能够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二是并不全部赔偿,而是以衡平的观念给一部分,即是日常口语中的“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规定的第30条和第31条显然是《民法通则》上之制度的延续,而从该制度的适用看,实际上是第二种解释。但是,此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可以探讨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为什么要承担“适当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理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具有过失[15]。也就是说,防卫过当完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来设计责任。紧急避险应分为“防御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攻击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在“防御型紧急避险”,因危险是由于物本身引起的,因此对其避险显然不具有不法性,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攻击型紧急避险”,即因避险而损害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对其实施攻击完全是由于“弃小保大”的经济合理性目的,因此,对于被损害的物之所有权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6]。因此,从比较法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有失公平。
“适当补偿”与“给予补偿”显然与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是指在不能归责的情况下的一种损失分担问题。然而,仔细分析第23条与33条及87条的规定显然还是不同的:第23条虽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却不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无因管理法上的规则。那么,该条规定可能与将来的债法总则相矛盾: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适当补偿”,但按照无因管理法的规定,却是以填补无因管理人的实际支出(包括损失和为此负担的债务)为目的。希望在以后《民法典》制定时好好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