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作了更加广泛的分类,具体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无序的连带责任和有序的连带责任、相向性连带责任与单向性连带责任等[9]。由于这种连带责任分类的独特性及远离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讨论。我们应当坚持连带责任的一般的学理分类,即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并坚持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别,就如有的学者提出的要“捍卫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 [10],不能任意创设连带责任类型,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是坚持这种划分原则的。按照这一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51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责任)等为真正的连带责任;第10条与第11条(无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第36条(网络侵权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我们作这样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坚持了传统的区分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普通连带责任人之间具有为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性,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没有这种主观关联性[11]。我们在坚持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分的同时,要区分其效力。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不得以内部的份额责任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在履行瑕疵方面,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产生影响,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产生影响;在内部求偿权问题上,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连带责任人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而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