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果说行政权的规制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宪政实现的内源性动力的话,那么司法权的张扬则是典型的外源性动力。作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交汇点,《
行政诉讼法》[12]也自然成为司法权获得充分张扬的主要阵地。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二十周年之际,学界也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展开了热议,其中受案范围的扩大对于司法权的张扬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13]除此之外,审判体制改革的问题对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实也举足轻重。鉴于当前我国行政审判权威不足、法院的设立与行政区划严格对应而导致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等情况,学者们提出了四种方案改革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一是扩大地域管辖中的选择范围,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裁撤现有的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中级法院并且可以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派出巡回法庭,到当地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三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在两审基础上增加一个审级,实行行政诉讼的三审终审。四是裁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中的行政审判庭,且不在县市一级设立行政审判机构;设立与各中级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审理相当于现在中级、基层法院一审的初审行政案件;在高级法院内设立行政上诉法院,不专设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法院代行其职,提高现有行政审判庭的地位[14];等等。除此之外,同样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行政复议终局范围的缩小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司法权的极大张扬。笔者的观点是,司法终局从来都不排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基础上的行政程序先行,但是先行的行政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必须接受司法的最终审查,这才是宪政的精义所在。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以上目标的实现,是通过立法权的有效运作完成的。从限制行政立法范围,到确立行政裁量基准,再到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乃至确定司法终局原则,无一不是立法权积极、有效行使的结果。前文已经指出,立法权的要义在于对于权力的第一次分配。这一过程虽然并不直接影响“权利——权力”的关系模式,但实际上对宪政的目标实现具有重大的潜在影响。换个角度而言,从立法权和司法权与行政权两个层面上把握权力同权利的关系,才不失为一种对于新宪政模式下的“权力”内涵的完整诠释。
(二)权利——整体公民权的兼顾与个体公民权的实现
前文已经指出,整体公民权和个体公民权分处不同的层级,具有不同的意义,理应区别考察。然而目前大多数研究成果往往都聚焦于个体公民权(即相对人权)对行政权的防范和救济,缺少对整体公民权的兼顾性考量。从这一角度而言,首先,要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授予。一是控制行政权授予的范围,目前行政权虽几乎不再以无所不包的家长式管理模式出现,但不可否认其效力领域依然十分广泛。行政授权范围的缩小是一个十分精细的技术问题,如何在保障行政产品供给充分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在授权阶段控制行政权异化的可能,无疑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二是控制行政权授予的方式,一言以蔽之,就是应严格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行政权职能由法律授予、确立,除此以外均应归于无效。一个生动的例子是《
行政处罚法》第
16条所确定的相对集中处罚权。虽然该条文规定可将数个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群交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但各地城管执法局建立的直接依据却往往只是省级政府的一纸决定而已。省级政府的决定成为授予城管局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于法不合。[15]其次,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授予司法机关更大的权能和独立性,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监督行政权和保障相对人权的利器。最后,要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完善公共意志表达机制[16],从根本上提升整体公民权的权能和对行政法关系的影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