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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宪政视角下的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困境、诠释和制度构建

  
  再次,倘若上述过程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司法权究竟是如何进入特定的行政法关系?所起的本质性作用又是什么?笔者以为,行政权之所以较之相对人权处于更高一级的效力层级,本质上是由于行政权相对于整体公民权的代表意义——作为个体利益的相对人权不能同整体的公民权相对抗,自然也就不能和整体公民权在特定行政法关系中的代表与象征——行政权相对抗。也就是说,在行政权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是不享有所谓的抵抗权的,更无所谓权利的救济,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就获得了坚实的存在基础。但是,当行政权的运行超出行政法规范的框架时,其与整体公民权的代表、象征关系就自然解除了——认定某一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整体公民权的当然表达无疑是荒谬的。行政权丧失了同整体公民权的联系,也就意味着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行政权威,并回归同相对人权处于同一层级的状态,这就使得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救济权成为可能。而司法权核心的作用,就在于对行政权与整体公民权分离状态的正式判断或确认(着重号为笔者所加)。[⑨]也就是说,司法权的介入,是“权利——权力”的对立统一在行政法关系中得以体现的前提要件。当然,司法机关通过判决判定行政机关败诉并令其承担败诉责任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直观体现,但这也是以司法权最初的“介入——确认”为逻辑前提的。

  
  最后,通过以上的分析,从监督行政权和保障相对人权的综合角度,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简要的结论。其一,司法审查对于我国宪政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完全意义上确立了司法审查,才能使行政权得到最大限度的监督,也才能使相对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实践中,除了司法审查外,行政复议等行政权内部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监督行政权、保障相对人权的任务,但这并不是对司法审查的僭越。事实上,这类行政救济制度的存在,是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上对严格司法审查主义的变通与补充,本质上并不对司法审查的要义构成冲击。其二,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宪政有赖于司法终局的正式确立。司法终局的精义在于,任何行政纠纷都应当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获得最终裁决,通过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手段所作出的裁决都不具有终局效力。申言之,一方面,司法终局并不排斥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另一方面,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裁决最后都应置于司法终局的框架下,接受司法审查。显然,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终局情形是不符合这一要旨的,相关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其三,不论是司法审查还是司法终局,其实现的前提都可归结于司法独立。居中裁判是司法权的生命,而仰仗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去实现司法审查乃至司法终局,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目前我国司法权在行政权面前的过分谦抑和不独立,俨然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宪政和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主要阻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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