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从一个崭新的宪政视角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作一重新诠释是非常必要的。
二、新宪政视角下对行政权和相对人权的重新诠释
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权力”和“权利”是在一种十分广义的内涵上所作的描述。具体而言,权力至少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而权利也应有整体的公民权和个体的公民权之分。如果忽视这些细节的要素,所谓的“困境”在我们研究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可知,“权利——权力”的模式至少是在两个不同的层面展开的。一是权力的第一次分配,抽象的立法权同整体的公民权之间产生了宪政意义上的互动关系,亦即“立法权——整体公民权”模式。整体的公民权通过现代民主方式作出决议,使得立法机关得以真正建立,立法权也随之诞生。二是权力的第二次分配,具体的行政权或司法权同个体的公民权之间产生了宪政意义上的互动关系,亦即“行政权/司法权——个体公民权”模式,这一模式具体到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就表现为“行政权/司法权——相对人权”。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立法权产生的,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而言,也属于典型的代表整体公民权的“权力”的范畴。
由上,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我们可以对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关系做如下阐述。
首先,行政权与相对人权是否属于同一位阶的问题,事实上要分两种情形进行考察。其一,当相对人权作广义理解时,事实上代表整体的公民权,在这一层面上,相对人权的层级高于行政权并处于核心地位,行政权理念实际上是为了相对人权的实现而伴生存在的。也就是说,通常行政法学中所谓的控制权力、保障权利、行政权的行使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权利的实现等论述[④]正是以此作为宪政基础的。其二,当相对人权作狭义理解时,论域就被具体到某一特定具体的行政关系之中。此时的行政权依然代表全体公民的集体利益,而相对人权则仅代表该行政相对人自己的个人利益,显然,此时行政权的层级高于相对人权并处于核心地位,相对人权对行政权威应表现出某种程度的谦抑,一是由于两者层级的差异使然,二是由于充分的行政权威是行政权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三是由于行政权所代表的公民集体利益相对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的当然优位。也就是说,通常行政法学中所谓的行政权的管理效应、代表公共利益的本质等论述[⑤]是以此作为宪政基础的。[⑥]
其次,如果说在特定的行政法关系中,行政权的层级高于相对人权,那么现在学界所热议的相对人的抵抗权之基础又何在?或者说,倘若异化的行政权对相对人权构成极大侵害,后者又如何进行抵御?这类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是单纯以“权利——权力”模式作为逻辑起点的。前文已经论证,这种模式的概括只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描述,在被具体到特定的行政法关系中时,需要进行变通解释方能适用。亦即,倘若坚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相互对应只是行政权和相对人权的话,出现前文所提出的三类困境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可以试着转换一下思路:如若司法权实际上参与到了行政权与相对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情况又当如何?这一假设有两点基础。其一,从现代宪政的发展模式来看,各国的司法权普遍上是作为行政权的体制内监督力量而存在的,在这个行政权普遍膨胀的时代,司法监督已经成为各国英雄所见略同般的共选良策,也就是说,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其二,从上文对我国宪政架构的分析来看,权力的三种细类中,立法权属于独立的一个层级(也是最高层级),其主要作用在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初次建构,而对之后的具体运行过程则并不给予过多的关注。[⑦][⑧]相反地,处于同一层级而又关系微妙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则在具体的实施领域和过程中存在诸多交叉与互动,这为司法权介入行政权与相对人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可能。综上,笔者认为,在具体的行政法关系中,传统的宪政关系模式已经演变为“行政权——司法权/相对人权”。具体说来,在常态下,行政主体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行使行政权并享有足够的行政权威保障既定目标的实现,相对人在行政法规范的框架内享有行政法权利、履行行政法义务。当然,这一前提是行政权的行使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严格符合行政法规范的要求。而在异态下,行政权的行使发生异化,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极大威胁,此时,需要司法权扮演相对人权保障者和行政权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介入这一发生了变异的行政法关系,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异化的行政行为予以校正、对受侵害的相对人权予以救济、对受损的行政法秩序予以恢复、对违法的行政责任者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