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转移权设定的形式合法性强制转移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它实质上是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行政主体所采取的对相对人人身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它清晰地表明人身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因此,这一措施的设定必须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要求。
(一)强制转移权的设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强制转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其权力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法第八条限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各项立法事项中,第(五)项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列入其中。可以看出,任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设定都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2]法律以下的任何法规范都不得对这一权力进行设定。
条例文本中明确记载,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很显然,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对强制转移权的设定侵入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范围。
(二)强制转移权的设定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项《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包括:(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地方性事务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因此,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条例只能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立法。而条例中强制转移权的设定并不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首先,强制转移权的设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性规定。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其制定根据是《水法》、《防洪法》和《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中,《水法》、《防洪法》属于法律。因此,如果其对强制转移权的进行了设定,浙江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执行性、具体化的规定。通过查阅《水法》、《防洪法》和《防汛条例》文本,并没有发现关于强制转移权设定的规定。因此,在有关上位法并未设定强制转移权的情况下,条例不存在就此进行执行性、具体化规定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