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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与人身自由

  

  条例规定,在发生有关自然灾害和紧急情况时,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相对人可以实施强制转移。当拒绝转移的相对人经过劝导仍然坚持拒绝转移时,可供行政机关选择的有效手段已经极为有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成为一种无奈之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对有关相对人实施行政应急强制措施具有必要性。[12]


  

  (三)强制转移权设定的平衡性平衡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或过度禁止原则。它要求对采取措施本身所克减的权益与实现目的后所增益的权益进行衡量,只有在经过衡量后认为后者是性质上更重要的权益或者数量上更大的权益,即有助于实现更重大的权益时,有关措施才是值得和应当采取的。也就是说,不可以“杀鸡”以“取卵”。[13]


  

  与SARS爆发期间人们往往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自愿同意和接受隔离不同,[14]防汛期间相对人的坚决拒绝转移,使得无法通过自愿同意证成强制措施的正当性。行政机关迫不得已强行进人通常由个人自主决策的领域,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障其生命健康权。如果拒绝转移的相对人并不存心放弃生命,那么手段的采取在客观上符合其意愿。如果拒绝转移相对人存心放弃生命,则可由基本人权不可放弃推导出紧急情况下运用该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当然也有比较极端的观点认为,当相对人不是存心拒绝救助以放弃生命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保护其人身安全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家长主义。甚至只要相对人在能够自主决策的情况下选择放弃生命,也不得对其实施干预措施。[15]实际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强制转移措施时确实涉及一对存在冲突的权利,即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为了保障生命健康权,对人身自由权进行适度、有限和有期限的克减,符合平衡性原则。


  

  本部分的分析显示,以比例原则加以审视,强制转移权的设定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平衡性,其在实质合法性方面并无明显瑕疵。


  

  四、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整合(一)为何整合上文的分析展现出一幅纠结的图景:从《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规定来看,强制转移权设定在形式合法性方面存在着难以回避也尚未得到修复的瑕疵;以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平衡性等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来对照,强制转移权设定在实质合法性方面又似乎经得起细细的推敲。高位阶实定法的规定与现实需求的不同指向使决策者处于两难境地,甚至动辄得咎。


  

  作为台风灾害影响频繁、强度明显逐年增强的省份,浙江省面临着防汛的巨大压力。与此同时,“问责制”对地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必须在灾害防治上实现更好的效果,尤其是要尽全力避免重大的人员伤亡。而避免伤亡的主要办法则是迅速转移高危地区的人员。因此,近年来,浙江转移人员规模日益扩大,仅2006年“桑美”来袭时,转移人数就高达百万人。2009年“莫拉克”来袭之际,转移人数也一定不在少数。既然及时转移是一种主要的有效措施,它就必然会被采用,在实践中也很可能出现转移时间更早、范围更大和频率更高的倾向。相应地,诉讼一定会逐渐增多,败诉风险也必然存在。在这一背景下,地方必然会产生难以抑制也合情合理的制度创设和立法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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