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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立场”生成路径辨异

  
  1.法治

  
  就法治而言,进化论理性主义之上的“民间法立场”实际仍坚持一种“国家法”优先意义上的法治,而建立在文化相对主义之上的“民间法立场”则对此加以拒斥。

  
  国家法在法治进程中是否具有主导地位?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民间法研究中一直存在争论,然而如果我们注意了本文所说的“民间法立场”的生成路径,则我们将发现产生这种争论的根本原因。首先,对于通过文化相对主义生成“民间法立场”的论者而言,由于国家法的优先性是基于“理性”而获得的,所以只有否定国家法的优先性才能表达其坚定的非理性主义立场,而就具体方法而言,这种否定则可以借鉴后现代主义的种种策略,特别是福柯的观点——在《规训和惩罚》一书中,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就曾指出,18世纪启蒙运动后刑法中酷刑和肉刑的废除并不是“理性的胜利”,相反,在所谓的“科学-法律综合体”中,是“惩罚权力获得了自身的基础、证明和规则,扩大了自己的效应,并且用这种综合体掩饰自己超常的独特性”。[28]

  
  对于进化论理性主义基础上的“民间法立场”而言,情况则恰好相反,虽然这种“民间法立场”也肯认了民间法的积极意义和作用,甚至认为“法律产生先于立法”,[29]然而 “国家法”的优先性却是其仍然坚持的,否则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民间法研究意义就会变得模糊,而这样一种态度,在哈耶克身上已得到充分的显示。

  
  为什么要重视民间法?民间法研究的意义何在?对于这样的问题,进化论理性主义大师哈耶克实际已经作出了间接回答,哈耶克认为人类的知识“来自一个对通过学习得到的传统进行筛选的不间断过程,它需要个人承认并服从那些无法用传统理性学说加以证明的道德传统”,[30]而“这个形成了各种习俗和道德观念的选择过程能够加以利用的实际条件,较之个人能够认知的范围要大得多,因此传统在某些方面比人类理性更优越,或‘更聪明’”。[31]这样看来,在进化论理性主义那里,重视民间法不是为了别的什么目的,而是为了更好“筛选”和“选择”,而这种“筛选”和“选择”就法律实践层面而言,就是为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智识资源,实现国家法的实效和权威,并最终达成“法治”的现代要求。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学者明确提出“我们强调国家法尊重民间法并不意味着我们赞成那种‘地方性知识’的理论,并不是让国家法退出乡土社会。我们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法律大力向民间推行是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需要。民间法自身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与缺陷,如它的适用范围的有限性,适用事项的有选择性,不成文、规范性差等,并且民间法的一些内容有的存在着与国家制定法的严重冲突。”[32]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在表达其“民间法立场”的同时,明确宣称“过分地张扬民间法的地位和功能,则可能导致‘法律二元论’,否定国家法在现代法制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否定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33]“在我们看来,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中,由于国家在文明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国家法对民间法的主导性、统摄性和优先性是不容置疑的。”[34]

  
  2.法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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