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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论

  
  两种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如果股东负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为了节约诉讼等交易成本,往往选择最富有的股东起诉。这些股东清偿债务以后,自己承担成本向其他每一个股东主张相应份额的债权。所以,收取债权的交易成本由个别富有的股东承担。而如果股东负担比例责任,这种交易成本全部由债权人承担,其需要向每一个股东主张权利而且很可能不得不采用诉讼的方式。2、如果股东负担连带责任,个别股东破产的风险由其他股东分担。而如果股东负担比例责任,这种风险由债权人负担。3、基于1与2之考量,负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要监督其他股东的财产状况,因为其他股东财产的减少则意味着自己负担与风险的增加;负担比例责任的股东则无须监督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他股东财产的多少与其无关。[52]

  
  与连带责任相比,采取比例责任模式更为可取。原因在于:1、比例责任可以避免股东过高的监督成本,对不经营公司、不监督公司的小股东更为有利。2、无限连带责任往往会导致股份的集中,更不利于有限公司集资功能的发挥。3、比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改变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的地位。[53]

  
  (三)两类措施的比较

  
  1、在此,笔者以无限责任的效果加以阐述。问题一:无限责任会影响投资?无限责任的影响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首先,对于个人而言,在个人破产制度下,所有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即个人以既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其次,当前的责任保险市场为无限责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可以说,藉由责任保险,股东很少个人实际承担责任。再次,投资者是否投资关键并不取决于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而在于所投资的项目是否有利润。只要有厚利可图,在投资机会稀缺的情况下,人们仍然愿意承受无限责任。复次,资本只有不断地运动才能生存下去。当前全球资本已经积累到相当程度的情况下,大量资本不可能被空置。最后,在国际投资而言,对一国居民来说,无限责任可以更为充分地保障其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同时可以防范外资企业把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如环境污染工业转移到本国进行。

  
  问题二:无限责任会不会妨碍对社会有利冒险活动的开展?毋庸置疑,在无限责任制度下,一些公司可能因为无力内在化其投资活动(这些活动具有积极的外部性)所带来的全部收益,而没有足够的动力进行某些对社会有益的事业,譬如制药、高新技术的开发等。然而,通过一些行政与立法手段,如政策扶持、税收优惠、资金补助、政府保险、特别责任限制等可以提升公司从事这些投资的积极性。

  
  2、有限责任制度成本惊人。譬如,股东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就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设立和运作程序;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国家得采取种种措施监管公司的运营,这种为享受有限责任而付出的代价和国家监管公司所支付的代价都属于不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带来价值的沉没成本。而责任形式的转变就可以大大降低这两个方面的成本。

  
  综上所述,与无限责任模式相比,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仍显单薄。

  
  结语

  
  作为目前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可能来源于竞争,而非源于其本身的效率。与无限责任模式相比,该制度的适用无论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诸多的困境(而不只是公司人格否定一种情形)。从而,有限责任制度万能论不可取。是此,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公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需慎重。

【作者简介】
肖继耘,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
【注释】 Croom Helm,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London & Cambern, 1982, P2.
Cook: “Watered Stock”—Commissions—“B1ue Sky Laws”—Stock Without Par Value, 19, Mich.L.Rev, 583. (1921).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7页。
L.B.Cower,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2nd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57, P35.
前引,Cower书,P47.
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0 Yale L.J.1991, P1923.
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
公司是19世纪初期另外一个从推进社会利益转变到促进个人利益的机制。参见 William E. Nelson,     Americanization of the Common Law:The Impact of Legal Change on Massachusetts Society, 1760-1830, P133-136(1975).
前引,虞政平书,第108-111页。
Lawrence E. Mitchell, Close Corporations Reconsidered, Tulane Law Review. Vol 63. P1167-1168.
前引,虞政平书,第116页。
越来越多的公司寻求到法国和美国登记以获取有限责任,从1853年到1854年就有20家“英国”的公司在法国设立。Farrar,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8, P20.
我国《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该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享有的管理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
“无限责任说”主张,股东个人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双重责任并存说”主张,在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加管理,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司。
“比例分担责任说”主张,股东依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事实上,其是“无限责任说”的变种。
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精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汉密尔顿甚至说:“实际上,有限责任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前引,汉密尔顿书,第21页。笔者认为,他是就企业设立形式的可选择性而言的。而对于一旦选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重要意义则不言而喻。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L.B.Cower,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79, P43-49.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6页。
伍德沃德:《公司理论中的有限责任》,载《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参见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540页。
前引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47页。
前引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53页。
参见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7页。
参见博迪、莫顿:《金融学》,伊志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以股东个人的全部现有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以现有财产为限,并没有使其以人力资源表现的财产(即未来可得的财产)清偿债务。我国允许公司(企业)破产却不允许个人破产,实际上是对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贯彻真正的“无限责任”。
张俊浩认为,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制度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中经典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前引,Farrar书,第20页。 原文为:“it was not a privilege to be given to partners but a right to be taken from creditors.”
Nina A. Mendelson, 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 102 Colum. L. Rev. P1213.
前引,Farrar书,第20页。
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8页。事实上,对效率的把握并不比公平与正义更明确、更容易,甚至其有可能成为当权者权力恣意之藉口。
前引,张宏生、谷春德书,第478页。在哲学层面上,按照哈耶克的分类,边沁的功利主义可归于建构主义,而罗尔斯则与哈耶克同属自由主义。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卷,第22页;第二卷序言,第4页。两种理论的高下之分,在哈耶克这套着作中得到明辨。对于眼前功利的追逐,从长远来看,往往会招致更大的损失。
前引布莱恩·R·柴芬斯书,第534页。
前引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第65页。
参见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前引,Mendelson书,第1259页。
前引,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7页。
前引,虞政平书,第129页。
  前引,虞政平书,第131页。
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z, Jeffrey D. Bauman & Elliott J. Weiss,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West Publishing Co.1994, 3rd Edition, P371. 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为撤销权。
前引,Solomon书,第372页。
前引,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8页。
前引,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929页。
David. W. Leebron, Limited Liability, Tort Victims, and Creditors, 91 Colum. L. Rev. P1645.
前引,Solomon书,第370页。
前引,Mendelson书,第1266页。请参见United States v. Bestfoods一案。
前引,虞政平书,第323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我国对于合伙型联营似乎以无限比例责任为原则,以无限连带责任为例外。由于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合伙型的企业联合,不在本文的考察范围之内,但至少可以表明我国的确实践过或者正在实践着无限比例责任。
前引,Leebron书,第1578-1579页。
前引,Leebron书,第1581-1582页。Hansmann等人也都主张采纳比例责任。前引,Hansmann & Kraakman书,第1892-1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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