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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论

  
  3、责任保险制度。这个问题在上文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有所论述。不过,尚有诸多疑问有待解决。其一,倘使责任保险是可选择的替代责任方案,谁能保障公司会投保足额的保险?其二,如果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样,如何确定恰当的保险金额将成为首先面临的难题。并且,对于千差万别的行业、规模各异的公司以及变动不居的情势,如何能够整齐划一地或者分门别类地确定何者为充足的保险额?目前,保险公司并不办理责任保险,一味依赖自愿或者强制的责任保险均非上策。反之,如果采纳无限责任制度,理性股东一定会积极地足额投保责任险。故而,基于有限责任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对有限责任不足的解决是多么薄脆啊!

  
  4、超过责任。这种措施旨在扩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使其不以出资额为限,而以出资额以外的一定数额为限。英国公司的有限保证责任以及美国19世纪普遍存在的双重或三重责任即属此类。[41] 前者公司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对公司债务负担所允诺的一定数额的担保责任,这种形式只是股东自愿增强公司信用的手段,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后者公司股东在出资额之外,还要负担一倍或者两倍出资额的额外责任。这种责任模式一直到1935年还在美国银行业中存续。[42] 对大多数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债务超过注册资本一倍或者两倍的情形极为罕见,这种责任在实际上等同于无限责任。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公司,譬如负债经营型的银行保险公司、可能带来环境污染的公司,双重责任或者三重责任又是远远不够的。是故,超过责任的现实意义并不大。

  
  5、欺诈性财产让与。这种措施是指在股东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43] 譬如,对于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而分派股息、支付高额工资等,债权人可以就此向接受该财产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进行追偿。即便如此,这种手段也不可能对那些公司高度危险行为的侵权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特别地,对于危险和损害实际发生与损害发现的时间间隔比较长的行业或领域,如制药业、耐用产品的产品责任、环境侵权等,公司完全可以从容地转移财产,等到侵权受害人提起诉讼,公司可能早已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6、衡平居次规则,又称为深石原则。这种规则主张在公司破产时,为公平起见,某些债权人,尤其是公司内部人的债权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股东通过借债于公司,既可以减少应缴税款,还可以通过减小公司资本额来降低自己承担的最终风险,并且往往通过对优良资产设置担保物权等手段在破产时优先攫走公司大部分资产。可以说,这种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然而,与刺破公司面纱相比,这是一种较为温和、也更为无效的手段。事实上,此措施并不能使债权人对股东的个人财产行使权利,而且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44] 对于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害的作用有限。

  
  7、将责任转移给公司的管理层或者其他有承担风险能力的人。在公司没有足额投保时,公司的管理层应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负担个人责任。[45] 这种措施旨在借助公司管理层迫使公司积极投保责任险。不过,其也面临第3种措施,即责任保险中的诸多问题。另一种主张是,在公司破产时使侵权受害者的债权先于其他某些或者全部债权人受偿。[46] 此措施意图促使有实力的合同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债权人担负起监督公司足额投保或者谨慎运营之职责。在公司资产足以履行侵权责任时,银行等合同债权人有动力监督公司资产运营和风险控制;而一旦公司资产不足履行侵权责任,银行等合同债权人根本就不会进行监督。[47] 而且,对于那些不依赖贷款的小型公司,该措施就会失灵。

  
  8、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等领域,立法可以规定特别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不以公司既有财产为限。美国《综合性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简称CERCLA)是为显例。该法规定,任何拥有或者控制排放废物场所的当事人都应当承担清理废物的费用。[48] 这种责任模式直接对有关各方课以责任,避免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含混不清,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标准。然而应看到,这种措施囿困于环境保护领域,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49]所以,该措施效果亦不理想。

  
  9、股东对于雇员的工资债权负担无限责任。譬如,纽约州规定闭合公司的十大股东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有无限连带责任。[50] 这种措施旨在对特定主体,即雇员的特殊保护,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姑且作为舒缓有限责任制度不合理性的临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可以看出,上述诸措施是在有限责任的制度体系内的修正,并不足以充分而全面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责任框架外的措施——无限责任

  
  一般地,无限责任可分为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前者是指每个股东都负有清偿超过公司资产的全部债务的义务。当然,如果股东清偿的债务超过了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而后者仅仅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实践过而颇为鲜见,[51] 主张每一个股东对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仅负担与自己出资份额相应的部分,就其他股东的债务对债权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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