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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论

  
  二、有限责任制度之内涵与各国(各法域)立法例

  
  (一)有限责任制度之内涵

  
  依通说,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应为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即所谓“应当为之而不为”。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无债务即无责任,存在债务才可能发生责任问题。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存在两种形式:一般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前者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债务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相对应地,债权人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偿付和强制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也不能执行。譬如,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而后者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提出偿付请求。但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之责,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换至股东。于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是由其独立人格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的区隔,才使得公司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职是之故,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须臾不可分离。

  
  (二)有限责任制度之立法例

  
  虽然各国(各法域)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但各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修订稿)》(MBCA2002)第6.22节(b)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或者债务不个人负责,除非因为其自身的作为或者行为而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制度之功能

  
  (一)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功能

  
  1、风险减除之功能。一方面,倘使对股东责任不加限制,在单个股东不能完全控制公司运行的情况下,一旦公司欠下大笔债务,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进行直接追索,从而众多股东可能破产。另一方面,在证券市场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可以随意转让其股票,从而投资风险可以因股票的买卖而自由切换。

  
  2、投资激励之功能。通识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激励投资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之一。股东能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不必纠结于公司运行过程中的决策风险与制度风险而踟躇不前。

  
  3、资本流动促进之功能。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份的自由转让密切相关;而股权的风险性促使股东通过买入与卖出来表达自己对资本效率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注。二者共同印证了有限责任制度具有促进资本流动之功用。

  
  4、有限责任减少交易费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履行其义务的结果是,债权人只能直接对公司提出诉讼,而不能对每个股东提出费用高昂、程序繁复的诉讼。显然,这就减少了交易费用。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消极功能

  
  在公司法制上,虽然有限责任制度作用重大,但对其给予的的批判并未停歇过。一般认为,该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的缺陷:

  
  1、对债权人保护之不力。在公司运行中,债权人往往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信息高度不对称,对公司治理一无所知。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甚至破产时,蒙受损失最大的可能是债权人。法律上,作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较为广泛,[13] 股东有限责任与其享有的管理权不相对称。从而,股东所获公司股息和红利以及在证券市场从股价升值中所得回报可能远远超出其投资,而债权人却可能在公司破产时两手空空。显然,有限责任制着眼于对股东的保护,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2、为董事机会主义行权提供便利。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欺诈行为,隐匿财产,为自己攫取非法利益。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可能利用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而把后者作为一种欺诈工具加以利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便屏蔽了董事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责任。

  
  3、对公司侵权责任的规避。现实中,任何不特定人都有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尤其在产品致人损害日益普遍的今天,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数量也在增多。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可能使得受害人所获赔偿不够充分。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广大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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