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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论

有限责任制度论


肖继耘


【摘要】有限责任制度之所以成为公司法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不仅在于其效率,而且在于其深入人心的程度之深。各国(各法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均奉若圭臬。本文力图对有限责任制度加以多纬度之剖析,具体路向包括该制度的历史发展;内涵;各国(各法域)立法例;积极与消极功能;经济学、管理学、哲学与法理之分析;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对比;限制措施等。本文认为,作为目前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在各种价值取向的公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亟需具体分析,认真对待。
【关键词】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理论分析;实践
【全文】
  
  引言

  
  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一块板子上,镌刻着这样一行字:有限责任制度的创造,可以说像瓦特发明蒸汽机那样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更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车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 [1] 作为现代公司的最显着特征,有限责任制度居于公司法的核心地位,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传统的奠基石”。[2] 但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顶礼膜拜并不能消减其自身的局限性,从各个面向对之加以剖析,有助于公司法制的更加健全与公司法实践的更加完善。为达致此目的,本文试图就有限责任制度作一系统性与全景式的分析。

  
  一、有限责任制度之历史源流

  
  追溯历史,对于有限责任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我国法学界至今认识仍显模糊。譬如,法国商法典在1807年即设置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并树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3] 但是,对于该制度采纳之背景及围绕该制度所引发之争论在中文文献中可谓芳踪难觅。而英美法国家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虽然尚有争论,但是毕竟还有一些大致的线索和背景资料。于此,笔者藉由英美法国家的论着找寻该制度之历史痕迹。

  
  有限责任制起源于英国。17世纪中叶以后,对有限责任的认识是在对公司贸易案件的反思中逐步形成的。1768年,杜波依斯(Dubois)在研究沃姆利公司(the Warmley Company)提出诉讼的动机时,最先提出了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这一概念。在这以后,有限责任逐步为公众所知晓,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也深入人心。[4] 1851年,英国立法机构提出《有限责任法案》(the Limited Liability Bill),经过几年的争论之后,该法案在两院中得以通过,并于1855年8月最终获得英国皇室的批准。[5]

  
  基于上述简要回顾,笔者就英美法国家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制度立法的历史渊源并不深远。可以确定的是,最早从法国1807年商法典算起,股东在立法上普遍获得有限责任保护至多才200年的历史。而从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案》算起,则只有150年的历史。直到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为止,美国才算最终全面采纳该制度,距今不过七十年的历史。[6]

  
  其次,在立法普遍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之前,往往通过特许状赋予(合股)公司以有限责任的特权。这种限定股东责任的特许状往往授予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贸易公司等事关公共利益的特殊公司,而将制造企业(manufacturing firms)排除在外。[7] 也许,这正是有限责任制度在初期得到推广的借口。[8] 但是嗣后,人们便遗忘了该制度赖以建立的根据,并假借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经济民主等口号,[9] 将有限责任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可见,最初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采纳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并不盲目相信这一为后世所普遍称道的制度。

  
  最后,英国于1885年的立法过程表明,有限责任制度是各利益团体赤裸裸相互争夺,而不 是立法机关精心衡量与决策、完全符合理性的结果。[10] 英国《法律时报》(Law Times)将《有限责任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Rogues Charter),而曼彻斯特商会(Manchester Chamber of Commerce)则宣称:该项法案颠覆了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11] 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在当时就备受诟病,并非如我国现在这样一片颂歌。

  
  事实上,竞争由来已久。无论第一个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法域)是多么偶然和荒唐地做出了这一决定,其他国家为了争夺国际资本市场的份额,都会跟风而进。英国1855年通过《有限责任法案》就受到了法国和美国已经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的压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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