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的分析表明,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是本质与形式、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三、正确的证明要求法律事实
因为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即证明要求的不同,决定着证明标准的不同,所以要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标准,就应当首先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要求。这样,证明标准的科学性才建在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之上。
1.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
(1)诉讼证明是有限的。诉讼期间的有限性及诉讼证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则忽视这些限制,其结果是为了得到客观事实,要么拖延裁决,使当事人得到的是“迟来的爱”;要么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既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客观上减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资源的机会,又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么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裁判,将按法律事实本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则看到了诉讼的这种有限性。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证明要求,而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证明要求,它反映了人们的诉讼理想,却未反映诉讼的客观实际。
(2)裁判在事实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诉讼活动重塑了的“事实”――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虽然我们尽力追求客观事实,但我们得到的事实上只能是法律事实,我们的裁判事实上只能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提出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乱,不符合诉讼规律。汉斯·普维庭说:“纯粹依据客观事实的法官评价是不能实现的。”[10]
(3)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易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客观事实的证明要求必然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定位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认为程序的目的只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了实现这个诉讼目的,就必然轻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作用,把程序只当作一个工具,认为为了实现“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诉讼目的,可以对程序作出灵活取舍。其结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正义性要求。当事人诉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义的保护,而裁判的过程和诉讼法却是反正义的,这样的裁判,当然是不会令人信服的。而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则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注重程序的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正义需求得到较好的满足,其作出的裁判较之前种裁判当然要令人信服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