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不符。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希望看到的。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而两种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对比明显。以前我国坚持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为了达到这一标准不得不让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法院办案效率低下,积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经费严重匮乏,法院工作推进困难;再次,加重了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形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改革,这一问题才有所缓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第七十三条那样的规定,正是针对司法实务中的下列现象――争议事实已有了相当多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表明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许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回避裁判、拒绝裁判。与这一标准相比较,证明力占优的证明标准显然较低、较容易达到,所以它的确立必将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正在为且将继续为实践所证明。
3.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符合诉讼经济规律。从民事诉讼的边际价值之一诉讼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证明力占优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经济规律。在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通过防范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而达到节省诉讼成本的效果,但在民事诉讼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是一种与财产、经济利益关联最密切的诉讼形式,投入产出的关系为原告、被告及法院所关切。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诉讼利益效果是诉讼双方及法院所期望看到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份,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成正比,实际上在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使民事纠纷得到解决,若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纠纷当然也可以得到处理,但却增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对当事人来说,有时候就是得不偿失的。实践中不乏个人或企业被高成本的诉讼拖垮的事例,所谓赢了官司输了钱,胜诉的当事人也对法律和法院怨气冲天,从而失去对法律和法院的信心。比较两个证明标准,选择证明力占优的证明标准无疑最符合诉讼经济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