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合理地作出解释,需先予确认第16条第2款是否沿袭了到达主义的原则,即:第16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所确定的到达主义原则在电子合同场合的具体化,还是对第1款所确定的到达主义原则的抛弃或否认呢?笔者赞同前一种理解,理由有:其一,从学理和立法例上,无外乎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选择,“进入”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显然不是发信主义应有的表述,更符合到达主义的表述;其二,不存在特殊的理由,使电子合同不宜采纳非电子合同的达到主义原则而应采其他特殊原则;其三,若惟电子合同采发信主义,其他合同采到达主义,会造成合同法体系的混乱;其四,若对电子合同单采发信主义原则,在学者和立法参与者的解释性著述中应该有所表述,但笔者却未查到,也未听过;其五,从比较法看,示范法第15条第1款是有关发信主义的表述,第2款是有关到达主义的表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借鉴自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而非第1款,因此更应作到达主义解。
承认电子合同遵从到达主义原则,那么就应当以“到达控制范围以内”之法理 来解释第16条第2款。邮件服务器是否处于收件人(乙)的控制范围以内呢?首先,在法律关系上,邮件服务器的所有权或用益权通常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乙与服务商之间是普通债权关系(服务合同),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物权或准物权关系。其次,在控制能力上,服务商拒绝给乙提供服务或将乙的邮件删除,乙只能基于服务商违约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对服务商邮件服务器的支配权及相应的物权请求权。申言之,乙只有请求力,而没有支配力;再次,在占有状态上,邮件服务器可以位于因特网所通达的任何地方,与乙的住所地不一致是常态,乙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无法占有邮件服务器。关于这一点,邮件服务器与家门口的邮箱或在邮局租用的邮箱存在本质差别。基于以上三点原因,笔者反对将邮件服务器认定为第16条第2款所言的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赞成将收件人所使用的计算机(客户机)作为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