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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

  

  传真与有线电传类似,其进步性表现在可以重现原文的格式编排,因此也被称作远程复印。传真借助的是电话网络,属于电话网络的增值服务。根据电话网络的号码寻址特点,收件人只需告知对方特定的传真号码,就达到了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效果。需要特别澄清,在传真场合,不可将“特定系统”解释为“特定物”,而应理解为“使用特定号码的物”或“特定号码所对应的网络节点”。这是因为:首先,特定物(特定传真机)不便说明和指定;其次,指定特定传真机而不指定传真号码,传真通信无法实现;再次,指定的特定传真机故障,临时以另一传真机替换,传真被另一传真机接收不算作“进入特定系统”,与情理、法理不合。同理,未指定特定系统,应理解为未指定特定号码,包括告诉多个传真号码和未告诉任何传真号码两种情形。传真机故障、网络故障、线路故障等均会导致传真发送失败,根据传真的技术规范和惯例,发件人会随即收到系统反馈的发送失败通知,因此,是否进入收件人系统的举证责任仍由发件人承担为宜。


  

  电子数据交换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 它的主要特点是数据标准化和网络封闭化。数据标准化,是指数据的编码和格式具有同一性;网络封闭化,是指协议和韧件(软件和硬件)具有专用性,相对因特网的开放互联架构来说,显示出明显的封闭性。电子数据交换的这些特点导致了其建造和使用成本的高昂,故而仅限于政府部门和大公司使用。同样由于这些特点,致使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双方有频繁的数据往来;第二,双方有固定的物理线路和硬件系统;第三,双方建立的链接是一对一(点对点)的。鉴于此,“指定特定系统”系属多余,“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并不存在。这样,在适用第16条第2款规定时,无论收件人是否有指定行为,都应推定为已指定了特定系统,并且“特定系统”应理解为用于接收和处理数据的特定计算机,而第2款后段为“死”的条款,并无适用机会。当然,随着20世纪90年代因特网的商业化,电子数据交换已逐渐被替代,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洽谈合同的情形愈来愈少,适用法律的机会也愈来愈少。


  

  再来看电子邮件场合。 设甲给乙发送电子邮件,甲通过家中的计算机(客户机)撰写邮件,然后点击发送,邮件随即被上传至甲的邮件服务器上;甲的邮件服务器再将邮件通过因特网传给乙的邮件服务器;嗣后,乙通过某台计算机(客户机)上网,登陆到乙的邮件服务器上,发现新邮件,下载到所使用的计算机上显示和浏览。这是一个典型的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甲只需要知道乙的电子邮件帐号即可实现发送,作为收件人的乙向甲指定特定系统也只能解释为指定特定的电子邮件帐号,而不是特定的计算机(客户机或服务器),这与传真场合有些类似。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可能是告诉多个电子邮件帐号或未告诉任何帐号。但这并没有解决一个疑问:邮件进入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是指进入与电子邮件帐号域名部分所对应的邮件服务器(乙的邮件服务器),还是指进入乙用来接收和下载邮件的计算机(客户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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