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
李旭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其前款(第16条第1款)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采取了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至于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特殊场合,又如何确定到达时间?第16条第2款即为此而设。又据合同法第26条第2款,承诺到达的时间(通常情形下,也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类推适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由此,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即成为确定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的基础条款。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是针对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而设,从条文表述来看,明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5条第2款,并为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所承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电子合同的增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由于该款所引入的概念(数据电文、特定系统、任何系统)是全新的、模糊的,学者对此未尽注意,适用中存在诸多疑惑,因此,有讨论和解释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