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如何理解数据电文形式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要件有二:首先,作为一种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其次,作为一种有别于合同书、信件等的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采用电子、光学、磁或类似的技术手段。对于后者,虽合同法第11条未作明述,但可认为是数据电文形式的题中之义;对于前者,则滋生疑义。举例说,甲乙双方通过网络聊天室(Chat Room)洽谈合同,网络聊天是否属于数据电文形式呢?如仅为文字聊天,似应归入数据电文形式;但若为语音聊天,则该当何论?有读者会诘问:“网络语音聊天与网络电话(Internet Telephony)聊天甚至与传统电话聊天不是一样吗?当然应视为口头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了。”
这样的结论未免草率。首先,合同法第11条并未阐明“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是指理论上可以,还是指实际上可以,是指现在可以,还是指将来可以。但无论哪一种“可以”,网络语音聊天都完全符合,因为从技术上讲,语音聊天过程就是多个声音文件(内容)在网络中交互传递的过程,这些声音文件暂时存储于网络中,并可以方便地进行长期保存和原音再现。其次,网络语音聊天信息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和示范法第2条a项对数据电文所作的定义。因此,有理由认为网络语音聊天是数据电文形式。推而广之,网络电话聊天、传统电话聊天都属于数据电文形式,进而属于书面形式。
如此推演的结果昭示着:披着高科技外衣的口头合同可以一跃成为书面合同,在证据法上则上升为证明力较高的书证。这似乎偏离了人们的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扰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秩序。因此,有必要作限缩解释,将“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限定为“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语音聊天如未存储,则无法满足这一要件,从而被排除在数据电文形式之外。质言之,已存储的语音聊天信息甚至电话录音信息都属于数据电文。这样考虑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合同法》第11条已将电子邮件明定为数据电文形式之一。电子邮件包括语音邮件,而语音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语音邮件具有质的同一性,没有理由进行区别对待;其二,通过如此限缩操作,合同法所指的数据电文形式实际上被锁定为狭义的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电子签名法第4条所述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这有利于概念体系的协调;其三,有相关解释例的支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形式要件未作规定,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限定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就是指作品必须固定(fixation),从而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出来。鉴于客体的相似性,对作品的限缩解释可类推适用于数据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