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回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对于电报而言,收件人无需也无法指定所谓的“特定系统”。申言之,电报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传送与普通信件的传送没有本质区别,它们都是以收件人的住所地、工作地等通信地址来寻址传送的。如果收件人拟指定特定系统,他也只能指定用于接收电报的通信地址;如果收件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发件人填写的也只能是收件人的通信地址。电报收件人最终得到的是与普通信件无异的电报译文,通常以签收作为送达或到达的依据,而不以数据电文到达电报服务部门(我国传统上为邮电局)接收系统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真正的数据电文仅存在于电报服务部门之间或其内部的电报发送系统和电报接收系统区段,发件人和收件人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这些硬件系统的地址或编号。如果按文义将特定系统理解为用于接收电报的硬件系统,那么第16条第2款将产生出违背生活经验和商业习惯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进行类推解释,使电报适用与普通信件相同的到达规则,将特定系统解释为特定通信地址。相应地,将任何系统解释为任何通信地址。
电传与电报的技术原理相同,区别在于电传收发无需电报服务部门的直接帮助,发件人和收件人自己占有和使用电传收发设备(电传打字机)。电传的使用人通常为政府或公司,使用目的通常为公务或商务往来。电传收发设备没有统一的地址或编号,实践中不好说明和指定。退一步讲,对于有线电传,由于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设备之间为有线连接,因此,勿需收件人指定,系统即已特定,第16条第2款前段有画蛇添足之嫌。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收件人有多个接收设备并建立了与发件人设备的多个有线连接,收件人可将其中一个设备指示为特定。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奢侈”情况还是很少见的。无线电传不具备有线电传的单向性和封闭性,它的信号发送是多向的、开放的,它无法像有线电传那样,给某个指定设备发送而不给其他设备发送,因此,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对发件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此外,电传属于单向“推”(Push)的技术,是将信息电文“推”给收件人。至于信息是否进入了收件人的系统,则缺乏因特网和传真所具有的技术验证和反馈机制。从法律上考虑,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收件人证明信息没有进入自己的接收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