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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及在我国当前的实现

  
  2、刑罚的效益价值是保障刑罚及时性的要求

  
  刑罚及时性是指刑罚运用活动应当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其具体表现为犯罪人在犯罪后较短的时间内被逮捕、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在刑罚运用过程中,刑罚运用的及时性是保障刑罚威慑性、发挥刑罚功能的重要条件。“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6]65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6]66刑罚运用不及时,刑罚和其所要惩罚的犯罪行为之间就充斥了时间和空间的间隔,淡化了公众对于犯罪的痛恨以及要求对其运用刑罚予以惩处的情感,不利于公众深刻地认识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报应”,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刑罚的运用应具有及时性,刑罚运用不及时所带来的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必然影响刑罚效益的成本计算。刑罚运用的及时性是刑罚效益价值评价的重要指标,提高刑罚效益必然内含着对刑罚及时性的要求。

  
  3、刑罚的效益价值是科学评估立法的需求

  
  刑事法律设计与运行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评价刑罚质量的重要标准。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准则和规律,排除了可能出现的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因素,以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在无序状态下,突发性事件增多,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不了偶然性的左右,规则与和谐遭到破坏,社会的良好运行也受到阻碍,社会无法保持整体的步调一致,各个社会主体因为利益动机的失控而无法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个体之间效益处于冲突与消解状态,社会总体效益难以实现[1]34。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需要借助于法治的完善运行,而法治的完善运行倚仗法制与主体行为规律、社会发展规律的契合性。主体行为的效益诉求性决定了良好社会秩序建立的实质诉求是社会效益。因此,刑事立法过程应考量并尽全力保障社会效益。这就需要使用效益分析的方法对立法效果进行评价。将效益引入刑事法律实质上是将法律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入进行对比,并以此考评刑事立法的优劣,以建立、修改或者抛弃此种立法构想。刑罚效益价值的引进有利于在刑事立法过程中预测刑事法律的实施效果,从而一方面有力防止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另一方面尽力避免立法实施效果的不合目的性,通过对司法资源的预算实现对立法优劣的准确判断。

  
  二、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涵

  
  刑罚轻缓化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人类自我反思能力的增强,在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制度文明充分发展到特定阶段产生的一种刑罚适用的价值倾向与实践展开。刑罚轻缓化是制度文明向人文精神倾斜的必然产物,是人类对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反思与关怀。随着社会条件的日渐成熟和理论积淀的逐步深厚,刑罚轻缓化不再是单纯的理论构想与学术争讨,其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刑罚改革实践的未来趋向和必然趋势。当今世界经济发展正逐步向统一化迈进,随着经济往来的深入,不同民族间文化的差异日渐缩小,世界发展的先进趋势在某种意义上必然渗透或者直接影响到一国的改革与发展,世界先进趋势引导着民族个体发展的趋向。作为一国文明构成要素的制度文明由于规范本身的技术性、规范对象的趋同性、调整手段的整合性,其前进的步伐必然体现并实现着世界先进制度文明的特征与特色。刑事法律之所以成为制度文明中对人权具有最强保障性的规范,在于其对于一部分主体权利的最强剥夺性,这种剥夺性可能通过国家名义或者人类集体名义对人类个体集合进行非人道的对待。刑罚轻缓化是一种及时地对刑事法律的人道主义的审视,是理性的价值衡量与成本分析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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