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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历史的终结(译文)

  
  在相关方法规中,美国法最为明确地规定了受托人模式,允许董事会在越来越多的并购抗辩中考虑相关方而非股东之利益。作为美国受托人模式的资深倡议者,玛格利特·布莱尔和林恩·史陶特也坚持从美国公司法其他更宽广的领域中寻找该模式的支撑点。[11] 在英国,目前对公司董事职责的争鸣中,受托人模式为关键因素。[12]

  
  另一种模式以相关方直接代表替代受托人董事。于此模式中,由两名或更多的相关方成员指派进入董事会的代表,尔后该代表悉心决策以使所有利益相关方的福利最大化,从而公司每个团体都以会议形式进行谈判。在这种情形下,董事会不啻一种完美的受托人机构,即便其成员为各集团的代表。从而,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便成为一个相关方各集团的直接结盟,共同监督管理者,解决各方利益之纷争。[13]

  
  然而,从实质层面看,受托人模式和相关方代表模式均非新的公司治理模式。相反,不管对利益相关方模式如何巧言词令,也不管与之相伴的愈加明晰的经济分析,二者本质上只是先前管理者导向模式和劳方导向模式的变种罢了。受托人模式实际上仅仅是管理者模式的改进版,二者之瑕疵并无二致。虽然了无羁绊的管理者可能会为诸如当前的劳方和债权人之类的相关人利益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但是,他们仍将于决策时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从而将成本转移给股东、客户、潜在劳方与债权人,获取比这些相关人更多的利益。此外,让法院对受托人责任充分概括并加以执行,以确保管理者行事更加高效与公平,实为勉为其难。

  
  反过来看,相关方代表模式与往昔的劳方模式非常相象——尽管也可普遍推及至其他相关方——二者缺陷并无不同。在董事会中强行指派任何相关方代表,可能因(如此行事会)超出设立代表制本身所带来的好处的过高成本而减损决策之效。

  
  四、股东导向(或者标准)模式

  
  随着对管理者、劳方与国家在公司事务中具有特殊作用的观念的摒弃,今天人们普遍体认到,公司管理者对之负责的惟有股东一方。

  
  (一)为谁的利益?

  
  但这并不是说,人们已在公司仅仅得为股东利益而运行上达成共识,更遑论以法律去作如是规制了。有想法的人都会相信,公司企业得为整个社会利益而成立和运行。以社会为视角,股东利益并不高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今天,经由逻辑推理和经验论证,追求社会整体福祉的最好方式便是,公司管理者对股东利益高度负责,(更简炼地说)只对股东利益负责,这种共识正呈趋同之势。这个观点简单明了矣。因此,即便最为偏执的所谓特许公司论者也信奉股东善意利益首位原则。[14]

  
  当然,在公司法上主张股东利益首位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公司相关方利益不予以保护。该原则仅仅表明,保护非股东相关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所有相关人的最有效法律机制未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对工人而言,最有效机制包括劳动合同法、养老金法、安全卫生法和反种族歧视法。对客户而言,最有效机制包括产品安全规章、担保法、规制产品责任的侵权法、反垄断法和产品内容与特性的强制性披露规则。对一般公众而言,最有效机制包括环境法和妨害法与公众侵权法。

  
  诚然,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是例外。今天人们一致认为,公司法应当直接对商事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作出规定。其显例有,股东直索规则和资金不充分时股利分配限制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之所以存在,原因在于,藉由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形式的结构性特征,从而产生了惟一的问题,即债权人合约被纳入到公司形式中。但范围上这些规则具有谦抑性。除非涉及破产,在公司治理中,这些规则与债权人无涉,而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特征侵害债权人利益之能力加以限制而已。

  
  (二)股东是谁?

  
  可是,股东导向模式不只是仅仅主张股东利益首位原则。它主张的是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之利益。进而言之,此标准模式意旨对小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施以有力保护,以免遭控制股东之盘剥。在上市公司中,这意味着确保所有股东对公司赢利和资产有实质平等的主张权利。

  
  基于效率之考量,两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可以解释这种理路:其一,对非控制股东不给予可靠保护的话,商事公司难以在股市上筹集资金。其二,控制股东过分考虑自身利益,便会导致无效投资与经营政策。

  
  (三)股权结构之输入

  
  有时,人们会认为股东导向模式仅仅在诸如英美这样的国家运行良好,在那里存在大量股权广为分散的公司。据说,另一种模式对欧陆国家而言则颇为合宜,在那里股权更为集中。

  
  然而,这种观点并不令人信服。如果法律确保管理者主要对股东利益给予回应,并确保控股股东不滥用机会盘剥非控制股东,那么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都会最高效运行。逻辑上看,股东首位模式并不偏好任何特定股权结构。事实上,由于存在严重的代理问题,股权集中与股权分散两种结构增进股东利益的能力便成为二者被称道的原由了,只是这种称道因人因时而定。二者一样重要,每个国家都存在两种股权结构的公司。虽然美国和英国有许多股权分散公司,但两个国家也有更多的非公开公司。与此相若,虽然每个欧陆国家至少有为数不多的股权分散公司,但其数目显著增长。故而,每个国家必须建立足以处理股权结构领域所有问题的公司法体系。

  
  五、趋同之竞争压力

  
  之所以股东导向模式作为规范性共识出现,原由不仅在于替代模式之缺失,而且在于重要经济力量使得该模式声誉日隆。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模式存在三种方式,即藉由逻辑、示范和竞争之力而彰显其优越品格。近年来,三种力量日益使得赞同标准模式的新兴共识更趋一致。这里我们逐一论证。

  
  (一)逻辑之力

  
  晚近,标准模式能够成功的一个重要源由在于,学者与法律、经济和商业评论人员找到一些颇具说明力的理由,即认为这种模式比其他主要替代模式更具效率。

  
  理由之一是,大部分情势下,对股权投资人——也是剩余权益主张者——不能通过合约给予充分保护。相反,欲保护他们的利益,须授予其公司控制权。理由之二是,倘使授予股东排他的且强有力的控制权,他们便有强烈动机去促使公司价值最大化。理由之三是,股东以外的公司参与者的利益一般通过合同与规章加以充分保护,结果是,藉由股东带来的公司最大化利益补偿了其他参与者的利益,而不是与其他参与者进行竞争。

  
  当今许多有关公司金融学与经济学的更加国际化文献作出如是推断。其结论是为了强调对股东导向公司治理模式施予经济学之考量。此外,藉由全球网络中介公司,包括国际律师事务所、五大会计事务所和主要投资银行与咨询公司认同该模式之事实,其说服力得以加强。在传播该模式的过程中,今天规模和范围迅速扩张的这个网络赋予了上述说服力超凡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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