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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历史的终结(译文)

  
  近来,学术文献关于公司利益相关方模式(作为股东导向模式的主要替代模式)的讨论可谓甚嚣尘上。可是,这种模式实质上恰恰是综合了先在管理者模式和劳方模式的诸多因素而成就的。这样,使管理者模式和劳方模式抹黑的外力亦侵蚀着作为股东导向模式行之有效之替代物的利益相关方模式。

  
  (一)管理者导向模式

  
  1930年代至1960年代,美国曾风行一种规范性观点,其对授予大公司管理者重要自主权之优长大加颂扬。譬如,梅瑞克·多德与肯尼思·加尔布雷斯就十分认同该观点,阿道夫·贝尔晚年亦持如是观点。[5] 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应该相信公司职业管理者能以无私的技术受托人身份,为一般公共利益而管理商事公司。1950年代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文献便持有如是观点。[6]

  
  上述观点或许能部分说明为什么1950和1960年代的美国各种法案,譬如美国证监会代理规则和威廉姆斯法的出台。这些法案倾向于加强公司管理者的自主权力。然而,1970 和1980年代大型联合企业运动的失败大体上使管理主义模式的规范性吸引力丧失殆尽。时下,普遍认为,一旦被授予较大的投资自主权,不管其所持意图多么良善,管理者最终大都会为自身利益行事。虽然相对于致力股东利益的公司而言,管理性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更能有效地保护非股东利益,但今天,人们认识到后者在公司无效运行与低价值项目过度投资上所支付的代价过于昂贵。

  
  (二)劳方导向模式

  
  规模庞大的企业显然面临雇佣合同问题。仅仅合同和合同法基本学说本身并不足以规制工人与公司之间的长期关系。这种关系可能会由于其他事项中的重大专项投资和信息不对称而扭曲。

  
  经由组织性强的工会而进行集体谈判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办法。这种办法因其独立于雇员谈判所依恃的公司组织结构而游离于公司法之外。另一种办法则在公司治理中直接包括雇员,譬如,规定董事会中得有雇员代表。尽管德国早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就对雇员参与公司治理给予严正关注,但工会主义只是直到二战才得以盛行。尔后,二战后欧洲才开始认真尝试后一办法。在德国,尝试结果最为卓著,其立法规定(1951年首先为煤炭与钢铁行业所采纳,1952年到1976年则逐步被其他行业所接受),所有德国大公司的雇员有权选举(高层)董事会的半数成员。与这种不啻意义深远之尝试的德国式劳资共决模式相比,为数甚多的其他欧洲国家则在劳方参与(模式)上较为小心翼翼——在大公司董事会中给予雇员法定少数代表席位。

  
  随着德式共决模式的急剧扩张和欧共体拟议公司法第5指令 [7] (藉凭该指令,德式共决模式扩张到整个欧洲)的起草,在1970年代,对雇员参与模式的狂热也达至极致。与此同时,美国也对此模式给予了高度关注,因为作为处理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对抗式的工会主义开始丧失吸引力,实际上在各行业开始摒弃此方式了。

  
  自此以降,作为一种规范性理想模式,工人参与公司治理模式渐次式微。尽管一再对其效力问题避重就轻,但欧洲第五指令从来不曾是法律,而且其他国家似乎不可能再去采用德式共决原则。现今,人们逐步相信,那种意义重大的工人直接通过选举参与公司事务的方式往往会使董事会决策潺弱无力,这样决策的成本很可能超出劳方参与模式所带来的潜在收益。问题症结似乎在于公司治理。虽然雇员对公司决策的直接参与可以舒缓困扰劳动合同的不便,但是,一般公司的工人利益性质迥然相异,以致于不能形成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部门;并且,如果劳方一定与投资方共同管理公司,就像共决公司里的情形一样,那么这些问题会变得异常严重起来。一般而言,尽管合同这一装置不无瑕疵,但在解决劳资双方利益冲突时,倘辅之以合宜的劳动市场规章,合同装置将明显优越于投票和其他集体选择机制。[8]

  
  今天,即便在德国,认为共决模式乃其他国家公司法之普适模式的人也寥寥无几了。相反,共决模式往往被作为至多是对局部利益和环境的有效适应方式之辩护工具而已;或者更审谨地说,是不能为政策所消除的备受诟病的实验品而已。[9]

  
  (三)国家导向模式

  
  二战前后,人们普遍认同社团主义者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政府对大型公司的事务起着重要的直接的作用,以确保私营企业服务于公共利益。并且,该理论认为,技术统治型政府官僚制通过直接干预公司事务将有助于避免市场失灵。这种理念在战后之法国和日本得到最为广泛的实现。在美国,虽然在受保护行业之外尚未尝试过该理念,但国家导向模式仍然吸引众多学者的眼球。或许英美国家对该模式最有影响的阐明来自安德鲁·肖恩菲尔德1967年出版的《现代资本主义》一书。该书对于法国和日本指令性计划投以赞许的目光。[10] 即便整个1980年代,日本经济以及嗣后其他亚洲国家指导性经济的强劲表现也佐证了该模式的确当性。

  
  在社团主义者经济中,国家控制公司事务的主要工具已普遍游离于公司法之外。例如,这些工具包括握于政府官僚之手的重要裁量权力——信贷、外汇、许可证之分配权和反竞争规则豁免权。然而,公司法亦起过作用,譬如弱化股东对公司管理者的控制(目的在于减少管理者逆国家偏好行事的压力)和运用国家实施的刑事制裁而不是股东民事诉讼来作为对管理者渎职行为的主要处罚手段(目的在于赋予国家加诸管理者的强权,这种权力可在政府的裁量范围内加以运用)。

  
  但是国家导向模式的吸引力现在也丧失殆尽了。一个原因便是,(该模式)总体上被当作普适知识与政治模式而疏离于国家社会主义。此过程的重大事件包括1970年代英国撒切尔主义的兴起和1990年代共产主义在近乎全球范围内的遽然垮坍。1989年以来,由于日本公司部门的相对无良表现,加之近来其他经由社团主义路线建构的亚洲经济体的分崩离析,今天,该模式愈加备受诟病,也鲜有人会坚持认为,授予国家对公司事务强有力之干预会有明显的规范性吸引力了。

  
  (四)利益相关方模式

  
  过去十年中,有关公司治理和公司法的文献时常提及,利益相关方模式乃是令人信服的公司股东导向模式观点的颇具吸引力的替代模式。相关利益方可以是劳方、债权人、客户、公司所在社区商人,抑或是像优越环境受益者之类的更广泛意义上的利益集团。有人宣称,利益相关方容易被公司及其股东所滥用,如果公司管理者仅对股东负责的话;为此,公司法必须确保管理者也对相关方利益作出回应。

  
  虽然各种利益相关方模式以共同问题开始,但有着两种不同解决方案。一种模式即所谓公司受托人模式,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方贡献与回报的协调人而工作。这样,投资者以外的利益相关方不能在董事会中有直接代表。相反,通过舒缓董事会仅仅代表股东利益的责任或动机,这些其他利益相关方得到保护,从而授予董事会更大裁量权来关照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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