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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上)

  

  三、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性格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可被定性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它具有以下基本性格:


  

  (一)无论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依据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还是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其所依据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或权利制约要件事实,均需要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来确定其是否能够导出适用法律的具体效果,这类证明活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才能得以推动。因此,在诉讼上,基于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凡有主张责任,定有证明这种主张成立的必要,所谓“谁主张、谁举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体现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的。由于对抗辩论主义的性质使然,甚至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相对一方当事人并无任何抗辩主张与之相对抗,在程序上可无待证据,直接导致法院在审判上支持提出权利请求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这种理念和原则早在古代时期已被有关国家的诉讼程式所采用,自近代以来更被用来作为缺席审判制度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所沿循的程序规则被界定为闪烁着这样一种涵意:即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之后,如果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出庭参加审理活动,就视同承认提出权利主张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可据此作出裁判。在对抗辩论主义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首先表现为主张(责任)之间的对抗,其次才表现为证据之间的对抗。其中便衍生出这样一种裁判原则,即无主张者则无对抗。也就是说,在诉讼上,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时,相对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抗辩主张,就会在程序上产生免除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本应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形同自动产生一种认诺证据,可由法院直接据此作出对未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益的裁判。可见,与客观证明责任所不同的是,在当事人提出主张责任上,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具有相对性。


  

  (二)在辩论主义条件下,主观证明责任分属于双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均为双方当事人在提供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条件下,使得法院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对其有利的积极确信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在个案最终并未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这就意味着,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所产生的效果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而并非是根据客观证明责任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也就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特定数额的钱款以及已届满还款期限的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在该方当事人提供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虽提出抗辩主张但没有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相当说服力时,因法院可根据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就权利形成的要件事实获得确信并导致产生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在此情形下,法院最终可根据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反之,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可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提出反证,如反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赌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或购买毒品等,也可就虽然该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但合同所约定的钱款并未实际支付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反证,还可就还款期限并未实际届满,如反证足以证明借款人曾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等,另外,还可就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提出具有相当说服力的反证。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已从这些经充分证明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上获得确信时,可导致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的产生。为此,法院最终可根据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及其效果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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