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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制度

  
  法律规定的公司社会义务是指公司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它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实际上是由社会和国家向公司提出的。公司社会义务具有不可抛弃性,如果公司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社会义务就会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义务有时与权利人的权利对应,这时,法律义务在实践中是由权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这并不等于说,一定要权利人提出要求,才有法律义务。义务主体往往在法律的引导和激励下主动践行其义务。因此,公司立法除了赋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外,还必须有配套的激励制度,才能鼓励和促进公司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例如,对公司进行慈善捐助给予税收抵扣待遇是各国通行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措施。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明确规定公司慈善、科学、教育等方而的捐赠可予扣减所得税。扣减数最高可达公司应税收入的10%。并且,其余的部分可以在以后的5年内进行抵扣。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只有把公司“当为”与公司“愿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佳模式。另外,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和奖励制度,以及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促进、鼓励公司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一个调查,在1993年到2002年间,全球财富250强中自愿提交CSR报告的比例从35%上升到45%,并发展到附有独立审计。在日本,100强企业中发表CSR报告的已达到72%;这一比例在英国和美国分别达到了49%和36%。[21]2008年12月31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要求上交所公司治理板块公司、金融类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统计显示,2008年沪市有29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社会责任报告,其中有32家主动披露,这表明上市公司已经开始重视和关注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社会责任指引中率先进行探索,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每股社会贡献值”,这使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够量化到股东头上,有助于激发股东的社会责任感,从而支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另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证指数公司正在抓紧研制并计划于年中发布的上证社会责任指数,这将为投资者提供一种有效的社会责任投资基准,为基金公司推出基于该指数的基金产品提供较好的标的,从而推动中国社会责任投资的发展,进而促进上市公司更加积极的履行社会责任。

  
  (三)经营者的权力、义务与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既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他们不但要承担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忠实义务,而且必须履行尽职的合理注意义务。无论是公司经济目标的实现还是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都必须透过经营者在职位上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才能最终得以完成。然而,由于公司追逐营利的经营目标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客观上存在着冲突,所以,公司经营者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于决策时,如何既能为公司善尽社会责任,又能适当地履行对公司之信义义务,实为公司法律制度设计之难点。目前公司法学界有三种思路:其一,主张立法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迫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此一主张会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巨增,强行再分配公司财产的后果,并产生抑制公司活力的弊端。其二,主张经营者不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而且也须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义务。该说旨在把经营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承担信义义务的传统公司法理念加以修正,减轻经营者对股东承担义务的负担和压力,认为经营者除了股东之外,也应当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应信义义务。这样一来,经营者于决策中便可以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建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然而,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普遍确立,传统公司经营者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已经转换为,经营者应当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经营者并不是单个股东的受托人而是公司的受托人,因此,经营者并不对单个股东承担义务而是对公司负有义务。据此,经营者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更是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该主张在立法上未能获得真正的体现,尽管美国多数州的公司立法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要求董事于公司决策时,得考虑公司之行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影响,但是并不意味将此项义务强加于董事之身。例如,纽约州商事公司法,在第717条第6项,虽然不厌其烦地规定,公司董事于决策时,得考虑公司采取之行为,对股东以外的各种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影响。然而,“本项所规定,并不会创造任何董事对任何人或主体,负有任何考虑之义务,或对上述任何人给予特定的考量之义务;而且也不会废除基于制定法或判例法或法院判决规定之任何义务。”[22]又如,即便是规定董事“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决策的Connecticut州,也明确规定董事会关于所为有利有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对公司及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其三,主张公司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认为对公司的发展和收益不仅股东投资者有所付出,而且债权投资者、人力资本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均有所贡献,因此,在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应当与股东平等地享有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和利益分享权,使公司的治理架构承载公司对社会负责的理想。笔者认为这种理想化公司治理模式,由于脱离现实较远,难免沦为乌托邦式的空想。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中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不但在概念上模糊不清,而且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原有法律关系多种多样,让这些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内组建“联合政府”,面临着难以克服的技术难题;另一方面且不说特定利益相关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即便是各类利益相关者异质性利益的汇总,也难以提升为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公司的决策如果无法体现增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会落空。再者,公司承载利益的多元化,参与决策的成员成分复杂必然造成决策成本上升,决策效益低下。因此,笔者认为,要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寓于经营者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之中,必须将公司定位为承载多方利益的社会组织,非单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样公司的整体利益不仅是股东利益的载体,而且隐含着股东之外的其他不特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实证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在法律层面均内化为对公司的义务。为了督促经营者于决策时落实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对经营者经营业绩的评价主体除了股东之外,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只有这样,经营者才会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把社会公众的利益纳入到公司的目标函数之中。[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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