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在性质与一般民事义务明显不同。它实现的不是单个交易相对人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体现的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统而言之,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2)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义务。(3)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世义务,它不是对特定权利主体的义务,它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由多数社会成员形成的群体;(4)公司社会责任具有专属于性,其义务不可移转。(5)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普遍义务。社会责任是社会和国家向所有成员提出的关于一些最基本的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它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义务。(6)公司社会责任设定的目的,不仅在于排除公司对他人和社会的侵害,而且,倡导企业采取积极的行动增进公益。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决定着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类型,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社会规范必须与其性质相匹配,只有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内容相适应规范类型才能建立合理、有效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例如,需要强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如果法律不适当将其规定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规范,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必然落空。社会道德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体现利他的人文关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项道德规范产生的社会责任。当然法律也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将其上升法律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公司法兼具公法、私法的品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实现效率目标下,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基础。公司是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企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任意法律规范许可、鼓励公司自主经营,但是,公司决策权和经营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这里因为:第一,公司在实现其营利目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负外部性的问题。例如,公司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这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由公司、社会和政府合理地分担责任。第二,由于巨额资本集中和积累,公司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具备了影响政府和向社会各个方面渗透的强大力量。对公司从经济人的本性出发所产生的事实权力扩张,如果不加以社会责任强制规范的约束,就可能出现损害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因此,利用公法的手段进行国家干预,推行社会责任是势之所趋。[11]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要引导、鼓励又要有效地约束,因此,需要相应的任意性、许可性、授权性法律规范与限制性、禁止性等强制法律规范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才能建立起功能齐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体系
(一)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性质、功能与能力的塑造
公司在本质上是经济实体与社会实体的统一体。它的运行同时受经济法则和社会法则的支配。前者要求公司优化配置资源,在市场竞争中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高的利润,为实现经营目标不计社会后果及非经济后果,不择手段,并且公司经济利益实现的程度完全取决于公众看法之外的自我评价。经济法则是公司自然属性的客观反映。后者则要求公司必须遵守法律制度、规则,遵守商业道德和伦理准则。在认可和尊重公司经济法则的前提下,它不可避免地会否定或限定经济法则的某些方面。它在为公司营造适宜的法律和人文环境,促进公司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同时,要求消除或制约公司“外部不经济”行为,尤其禁止公司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公司的性质决定公司功能,而公司功能的改变,以及经济、社会、政治功能在公司运行中的权重和比例变化,同样会使公司变质。“如果企业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以经济功能为主,社会、政治功能为辅,那么,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品质和特质就突出一些;如果经济、社会、政治功能鼎足而存,甚至其政治功能十分突出,那么就可以肯定地说该企业不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至多是政府或某个党派的附属物。”[12]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正是因担负着繁重的社会责任,而使其失去了作为企业的自然属性,经济功能极度萎缩,沦为缺乏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政府附属物。由此可见,法律在塑造公司主体人格的过程必须必须正确界定公司的性质,协调好公司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法律如何对公司进行目标定位,协调公司经营目标和社会责任目标?对此学者提出了多种学说。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从关照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视角提出了公司不再是股东单纯营利的工具,其设立和存续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也必须顾及与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员工、债权人、客户、消费者、社区和地方政府等利益相关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对公司的社会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公司是集合各种社会利益的载体,它不仅具有经济人的品格而且也具有社会人的品格。“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解释,公司社会责任所关注的重点,虽然在社会利益上,但它并不否认公司对利润的追求;并且,在公司对利润的追求与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上,任何一种追求的最大化,都应受到另一个追求的制约,两方面的追求应当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以便达成一种均衡状态。”[13]为了重塑公司的社会角色,“二元论”者认为,公司属于私法领域的主体,不同于政府为公法主体,因此,公司董事及重要职员当然负有“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受任人义务。但是,公司也必须对公司利益相关人负有某些义务。一元论者认为,公司表面上因公益承担社会责任,而实质上此种行为有助于公司长期谋取最大利益。否则,股东即可轻易以“浪费”挑战其行为的合法性。适度理想主义认为,公司经营者应使公司遵守法令,即使不遵守法令会使公司“净现在价值增加”。也就是说,当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公司也应当承担遵守法律的社会责任。高度理想主义者认为,除了外部法律所加于公司的义务外,公司营利之外的目标应涵盖股东之外较宽广的利益关系人在内。因此,公司的基本目的,不仅在于创造利润,而且也须促进公司决策者认为适合的社会利益,以便协调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另外,实用主义者则认为,政府各单位应充分利用营利性公司以执行公共政策,而且,营利性公司也应在营利的基础下设计、创造及掌握机会以履行公共服务之责任。[14]以上诸学说在处理公司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关系上,均坚持公司的营利性,并以此为基础,讨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二元论者将公司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向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相提并论,明显强化了公司的社会性色彩。但是,将对立的二元责任目标的并列,如何解决股东利润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冲突,并进行有效的制度设计将成为棘手的难题。一元论者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须有利于公司长远利润最大化,不但极大地限制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空间,而且也会给公司留下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借口。适度理想主义者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仅仅局限于遵守、执行现行法律,无须承担积极增益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实用主义则解释了公司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过程中所折射出的对公共利益的贡献。相比之下,高度理想主义较为合理,首先它强调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适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不限于消极责任而且包括公司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创设和执行,增进社会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