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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

  
  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营利性公司,根据其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确立实现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标,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为派生目标。公司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组织,公司法是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塑造公司“经济人”品性的。为此,公司设置了大量的禁止性、限制性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强制公司规范地运作。因此,如果违拗公司的本质属性,强加于公司广泛的社会责任将公司塑造成为非营利组织必然导致公司异化。这不但与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的方法论所建立的制度体系难以兼容,而且会增加公司运营成为,降低经济效益,使公司缺乏动力和活力。[15]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通过强制性规则改变传统股东权益至上的原则将是一个严重的错误。”[16] 正如波斯纳所言,在竞争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有可能破产。如果公司将这部分支出完全由利润支付,则会导致企业的产量和利润率下降。从而导致土地、技术等稀缺资源的所有者无法取得的满意的收益。这样公司经营会因得不到稀缺资源所有者的支持而难以为继。所以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17]即便为了公共利益考虑,一个社会完全有必要开展大量非盈利性活动。但是,尽管这些所有活动开展的本身没有任何经济利润,可它们却必须从经济活动的其它分支领域的利润中获得回报;否则,整体经济就会萎缩。盈利性无非是经济合理性的一种说法。[18]“人们对于利润的最持久、最尖锐的批判是为了反对把利润作为社会的经济原则,其实就是反对市场制度。”[19]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除了公司经营目标的影响外,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公司既不是政府也不是公益组织,那么,它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吗?它在哪些领域能够承担社会责任?如果仅就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消极义务而言,那么,任何公司无论大小、财力强弱均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实际能力;然而,就公司承担增进社会公益的积极社会责任而言,一个公司要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财力,一个连年经营亏损,濒临破产,无法实现投资者回报,甚至拖欠职工工资的公司,是不可能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的。即便是公司有财力去积极地实现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立法也必须授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这不但对公司制定目的条款具有引导意义,而且,当公司经营者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东收益增长的决策时,赋予法官能够判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使之能够避免当公司利用其财产去做有益于公益之事时,绝对否认其行为的效力,或者动辄受到股东的质疑,甚至使公司、经营者陷入诉讼的困境之中。美国法学研究会在1984年4月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报告,其中第2·01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扩大了公司的目的,使公司不仅追求公司、股东利益的经济目标,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了宣示性、建议性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当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的收益为目的。但是,可以为了公共福祉、人道事业、教育、慈善的目的,而贡献数目合理的资源。此时,则可以不以增进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收益目的而行为。该条除确立了商事公司及其经营者的一般行为准则,并为制定更加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它“明确了商事公司有权进行非以追求‘经济上回报最大化’为目的的行为。” 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经有48个州通过法案“明确地支持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 。

  
  公司承担何种类型的社会责任,在何种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公司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消极的社会责任,毫无疑问公司有能力承担。其次,在公司财力许可的条件下,而且不违背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公司同样有能力承担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责任。但是,我们必须十分清楚公司不可能取代政府、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承担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只能承担有限的社会责任。那种像1968年纽约市长约翰·林赛主张:“确保每一所收容院里都有一名负责人,是那些包括通用汽车公司在内的大企业的责任。”[20]这种不切实际的泛公司社会责任观,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只能是一种激情满怀的空泛议论而已。另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不同性质的公司客观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国有公司其设立目的决定了它必须承担相应的政府职能,如安排就业、实现社会公平、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基本条件等;尤其是那些不以营利为最高目标的企业,如公用企业、军工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罪犯改造企业等,承担的社会功能大于其经济功能;而私营公司必须以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此前提下,国家鼓励其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但是,法律却不能强制性地规定它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的财产去从事某项公益事业。因为这样的立法是对公司财产的强制再分配,是对公司“合法的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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