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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自行裁量之伦理责任。台湾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公司,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申言之,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必须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⑥]。

  
  我国还有学者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明确公司责任概念。主张事实上公司社会责任有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之别。应把关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道德化社会责任。因此,主要关涉与公司相关的个人利益,即公司与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又可称为广义的社会责任;把只关涉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称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它主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层面,包括公司和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之间的关系,又可称为狭义的社会责任。对于狭义社会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把其限定于狭义的法律化责任范畴,而非广义的道德化社会责任,不仅源于公共利益对于个人利益的优先性,更能防范国家借道德之名来恣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⑦]

  
  笔者认为包括股东在的内公司利益相关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利益相关者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的主体,如公司某一特定债权人或某一购买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他们与公司之间已有的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个人利益已经有所保障,没有必要再借助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范畴及制度,另行加以保护。另外,将与公司相关涉的个人利益保护称之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但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混为一谈,而且在法律制度的建构方面毫无意义。因为,以往民商法律就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立法,在这一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早已齐备。因此,从一般意义而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特定的多数利益相关人实质上代表的就是社会共同体,他们普遍的、共同的需求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诉求必然是以社会为本位,其实质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社会责任观与公共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只不过前者从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角度,界定利益相关人范围,可能缩小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因为在时空上不可能与公司产生利害者,则不属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至于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道德还是法律要求决定于产生这一责任的规范渊源。由于任何社会都离不开道德和法律两大规范的调整,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即可以是道德义务也可以是法律义务。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的重述,而是法律化的道德义务或法律强制性义务。法律化的公司社会责任从是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可划分为必须遵守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责任与自由裁量责任。前者包括所有法律中关于禁止或限制公司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本身体现的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意志,因此,公司执行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意味着承担了社会责任。后者指根据自身的财力由公司决策机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适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如支持科学研究、教育、文化、慈善事业等。这类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它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已经不再是仅仅依赖于社会舆论的力量实现的纯道德义务,因为它已经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体系,公司法律对它的决策程序、效力的确定,以及利益平衡作出了明确的可行性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还可以区分为消极的社会责任和积极的社会责任。前者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不得做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极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公司违反该义务不但其行为无效,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指公司利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增益于社会的活动,这属于公司自由裁量责任的范畴。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其规范要求

  
  关于民事义务和责任二者是何种关系从古到今就有一体体主义和区分主义两种主张。古罗马法上,未对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加以区别,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只是在日尔曼法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区别。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因受日尔曼法影响,乃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又因继受大陆法系民法思想,从而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法责任两个概念。英美法系民法,其与罗马法相同,亦未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⑧]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产生于美国,由于美国法律责任与义务不加区分,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社会义务。它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概念。大陆法系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别开来:(1)二者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地位。而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是以违法者地位承担民事责任的。(2)二者的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为“当为”,由义务人自觉履行,其法律的拘束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受到法律潜在的强制和制裁。责任为“必为”,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则已经现实地落在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⑨](3)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任何民事主体都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则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要承担的。据此,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社会义务。[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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