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领域,更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强调市场主体之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因此,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充满生机活力,就更应注重民商法的适时调整。在初次分配领域,如果过分强调公平价值,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最后必然损害公平本身。平均主义式的公平更是要不得的,其必然导致效率低下的普遍贫穷,这已为实践所证明。
这种民商法的调整,是由民商法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它构成了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从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整体来看,民商法实际地调整着构成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偿而产生的分配关系。当然,民商法也不排斥和否认合法、自愿条件下的无偿分配。民商法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分配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11]。
总之,在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环节,在贯彻市场化分配原则的情况下,依靠民商法的有效调节,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分配就成为这一阶段这一层次的必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确保民商法等私法在这一领域充分发挥调节作用,而尽可能地把国家的干预排除或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是保障广大投资主体积极性,保障社会再生产的动力和国民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的基础和前提。
在初次分配领域中,民商法等私法的调整结果必然使社会财富、国民收入更多地集中在“能手”少数人手中,而且依现在状况,这一趋势仍存在继续扩张的危险,引起国民收入分配的严重不平衡。社会收入分配的平衡性就应成为法律追求的首要目标,经济法在这一调节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和对利益的分配功能使其能够全方位全过程地参与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在再分配领域,应强调公平的优先性。尽管国民收入分配结果的不平等对于实现经济过程的效益目标至关重要,但如果这种不平衡程度达到一定的严重失衡时,必然会对一个国家的社会特定机制和安全目标造成破坏,反过来又会影响效率。因此经济法的这种适度干预和矫正就成为必然。正如法国经济学家所言,“经济法应该是在参加经济活动的各集团之间达成协议之初形成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