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需要社会性的调整方法去调整,以平衡社会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经济法的调整不可能像
刑法、民法那样强调调整对象的个体性,这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科性质、价值取向决定的。
第三、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兼具奖惩性
经济法在调整过程中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管理经营成绩突出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民商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民商法在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过程中所适用的方式方法。民商法主要采取民商事制裁的形式来追究相应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民商事责任。由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民商事法律在调整法律上的方法的特殊性。即它更注重的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是对具体行为对象的有力补救和对实施违法者的制裁;更强调社会个体性,强调个案之间的平衡,而不像经济法那样注重社会调整的综合平衡,实现社会综合、多维性的公平与正义。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协调
前面已述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本质属性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基本价值是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基本功能是平衡协调经济运行[④]。它总是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干预,以解决市场经济失灵带来的弊端和社会财产分配之间的失衡。
而民商事法律是建立在个体权利保障和个体交易安全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一方面决定它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个人交易安全方面的突出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它会对于整个社会经济安全有所忽视。在经济的宏观协调和控制方面,它是无法胜任的。
在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这固然推动着经济的增长。但私主体对利益的狂热追求,必然会使社会财富迅速集中,形成国民收入分配的严重失调,导致贫富的两极分化,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在这种境况下,单靠民商法的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在民商法调节的同时,加强经济法的干预调节作用,以使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这与经济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和谐社会的要求,人类社会应当是一个幸福、美好、和谐的社会,其立足于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强调社会发展建立在和人口、资源、环境、社会财富相协调的基础之上,强调个体、社会、国家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和统筹兼顾,尤其注重的是社会财富之间的“横向”平衡。而这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相适应,用经济法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