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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金融业的监管与改革

  
  3.20世纪70年代以来:自由主义的复兴与金融危机的教训

  
  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在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失灵的情况下开始复兴。在金融监管理论上,金融自由化理论在两个方面提出了挑战:一方面,政府的严格监管导致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效率低下,压抑了金融发展,从而不能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在成为政府行为之后,其监管效果受到行政方式与思维的影响,并不能达到最初的监管效果。

  
  金融自由化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达到了高潮,各国纷纷放开金融市场管制,一个全球化的金融市场逐渐形成,这也为后来金融危机的广泛影响埋下了伏笔。在1997年金融风暴之前,斯蒂格利茨和青木昌彦曾经提出过金融约束论,这也促进了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⑦]。对于金融危机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这并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原因,也不是政府管制的原因,而是政府管制不能顺应自由经济的规律和顺序而产生的差异性结果。

  
  (二)金融监管法制的发展

  
  1.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法制初探

  
  最早带有金融监管雏形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720年英国的《泡沫法》(Bubble Act)。该法旨在约束证券投机的行为,规定任何未经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均为非法,因而不能发行证券,类似的还有1733年英国颁布的《禁止无耻买卖股票恶习条例》,英国的证券市场从此受到重创,在17世纪到19世纪证券交易行为几乎消失[⑧]。到1844年,英国颁布了《股份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y Act)与《英格兰银行特许法》(Peels Act),由此建立了现代的中央银行体系,各国开始纷纷效仿,如19世纪末的《德意志帝国银行法》,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在这一期间,金融监管法制得以初步确立。

  
  2.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金融监管法制全面确立

  
  这一时期最有影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最先开始了法制的变革。以罗斯福“新政”(New Deal)为契机。接连出台了《银行法》(1933年,又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证券法》(193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信托契约法》(1939年)等重要的金融法律。依托这些法律,美国的现代金融监管法制的基本架构得以全面确立[⑨]。法国也在1967年的总统令里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统一管理证券机构。而英国则制定了《1946年银行法》、《1947年外汇控制法》、《1979年银行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联邦德国在1957年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奠定了以中央银行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日本、加拿大等也仿效美国,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制。自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立了全面的金融监管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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