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金融公司高管的违法问题日益显现,在被媒体的热炒之后,人们对此的关心程度更高。可见,企业高管也应该加强自身信用素养,而非仅仅为银行、证券基金公司等谋求利益。
五、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在金融法律监管上存在起步晚、发展慢、法制基础差等特点。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化,一些负面影响可能在之前没有表现出来,但会在随后的几年甚至几十年中起来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目前金融风险的抵制能力并不强,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对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这些都亟待改善。笔者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会建立系统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深化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作者简介】
任建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注释】 任建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级本科生。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即美国《1933年银行法案》,其内容是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分离开,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禁止向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并且重组美联储。这一法案被解释为一项促进公共利益的措施,由此矫正银行体系中存在已久的问题,避免银行危机的发生。然而,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公共利益”更多的是一种借口,该法案背后是美国财团之间的利益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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