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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金融业的监管与改革

  
  2.英国的“综合监管”体制

  
  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是,英国的监管模式是由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一家独大,这种体制是由1998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最终确定的。目前,世界有50多个国家实行类似的由一个综合机构实行监管的体制。这种单独的金融机构有着自身的优势,既可以节约资金,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减少“钻空子”的现象出现,有效促进了混业经营的发展。然而,有人认为,由于多元化的金融操作是由法律上的各自独立的机构分别办理的,因而这种模式无法实现范围经济[11]。

  
  3.日本的金融“大爆炸”计划

  
  在日本进行金融法律改革之前,1992年通过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其主要内容是确立了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业务的兼营,并允许生命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涉入对方的经营领域,这些措施为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2]。1996年11月,日本提出了金融“大爆炸”计划,并与1997年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修改,对金融公司的设立开始解禁,并接连通过一系列法律排除了金融机构改革的障碍,然后统一由金融厅负责检查、监督、审批等全部只能,并对不同领域的金融行业做出分别规定,因而执法灵活,能够填补空档,并且集中了金融监管的权力,克服了英国模式的弊端。

  
  (二)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有关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学界已经有着广泛而系统的讨论,因此对于学者讨论的已经达成一致的问题,笔者在此不多加赘述,在此只提出个人认为比较特别的问题:

  
  1.我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管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监管”

  
  由于政治体制与他国不同的因素,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更多的是集成在中央权力之中,即使是分别独立的监管机构,其自身独立性也受到许多左右,因而,这种“监管”更多程度上带有管制的意味。具体情况可以参考下表比较:

  
  表1: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13]

  

  
  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有着自身特点,但在国际标准化程度上与其他国家也相去甚远。这种差异有着积极的影响,即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我国的金融业受到的打击远远不及其他许多国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金融业的管制力度大,另一方面也因为我国在某些领域缺乏金融创新,因此高风险的金融产业金融产品并未占据大量市场,从而侥幸躲过一劫。但是,我们不能对目前的问题掉以轻心,而是应趁此时完善立法,贴近市场,多从市场末端抓起,改进我国的监管模式,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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