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组织设计是具有国家特色的产物,因此,很难将各国的独立行政组织一一对应。同时,政府职能与特定的组织形式也并非完全对应的,例如,“为公众提供的非商业性服务可以由政府部委直接提供,也可以由独立于中央部委之外的实体、或以公司或非公司形式存在的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其次,各国的管理自主权和不同的控制环境也不一定和特定的组织形式一一对应。在有些国家,特别是那些
宪法或组织规定适用于所有国有实体的国家,赋予政府实体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区分控制环境的唯一途径。在其他一些国家,情况则不然”[1]。
组织形态的复杂性在以实用为主导,欠缺抽象的理性梳理的英美国家尤为明显。以英国的公共治理制度为例,英国在撒切尔夫人的主政之下,广泛地设立了许多的公私混合型的独立行政机构,其中包括了政署(Executive Agency)以及非机关化的公共体(Non-Department Public Bodies, NDPBs)等。在英国,这些机构常被称为“准自治管理机构”。虽然Quangos一词最早是在1960年代末即出现在美国,后来却被英国人在1980年代后广泛用于指涉一些准自主性的非政府机关组织(quasi-autonomou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或准自主性的国家机关组织(quasi-autonomous national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乃至于也将一些非机关化的公法人(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ies, NDPBs)称之Quangos。目前,由于这类性质的独立组织范围十分广泛,组织结构也各不相同,因此,内涵与外延也较为模糊。传统决定了普通法专注于对法律的经验性运用,欠缺抽象的理性梳理。同时,组织的复杂使得概念边际的把握十分困难,所以,从直观上看,这些分散化的公共机构存在着多重的、多义的、犬牙交错的、甚至可以说是混乱不清的概念认识。
因此要在英美法系中寻找与大陆法系公法人相对应的制度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科学的。总的来说,在新公共管理的主导下,政府改造已经成为必然的现象,尽管各国之间的历史、体制、法律传统不同,但大体而言,仍是在相通的道路上,各自调整步伐,迈向相同的目标。在追求统一、效能的时代精神中,各国以相似的改革方式进行政府体制的革新工程。无论是英国的政署、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以及德国的传统公法人,虽制度设计、运作机制并不相同,但其体制的缘起是一脉相承的。其核心价值是,转换原本由政府承揽一切公共服务的模式,仅保留核心工作由中央部门负责,通过民营化、分权授能的方式将公共任务大幅释放予准公共机关执行,使得政府从执行者的身分,转变成为事后的监督角色,促使现代行政组织结构更为有机而能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