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台湾地区[13]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权限争议解决之途径主要有三种:第一,由行政法院申请大法官解释。行政法院对于审判权之有无固然应依职权自行认定,但如果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见解有异时,有义务停止诉讼并申请大法官解释。第二,由当事人迳行申请大法官解释。此即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得依法定程序申明不服,或后裁判已变更前裁判之见解者,不在此限”。无论消极冲突抑或积极冲突似皆可循此途径解决。如果对于某一事件,行政法院认为系民事事件,而普通法院则判定属于公法事件,双双被驳回确定,或者同一事件先后系属于不同种类的法院,两种法院均认为有审判权,且分别判决确定,上述审判机关间适用诉讼法见解的歧异,正属统一解释的对象。第三,由其他机关依前述审理案件法同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统一解释,也是解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权限争议的途径。如关于公务人员保险给付事件,最高法院与行政法院均认为有权管辖,最后公保主管机关铨叙部转由考试院承请解释,司法院就此公布释字第466号解释称:“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具公法性质,关于公务人员保险给付之争议,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解决。”
此外,在比利时和意大利,当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时,由普通法院中的最高法院决定。
(二)我国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之构建
如前所述,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其结果必然是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明,由此而产生的公法争议与私法争议也越来越难以区分。尽管我们在前面已阐述了二者界分的基本判断标准,但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同法院之间关于某一案件的权限冲突。如前述,针对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西方大陆法系诸国都构建与之相应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尚属空白,实践中这种争议却又经常发生。为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和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实现,我们认为亟待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可喜的是,这一问题已引起部分行政诉讼法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妨借鉴德国的作法来重构我国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并根据权限争议的不同形态予以分别处理:其一,积极争议的解决方式。这种情况下行政庭与民事庭争相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此时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审判庭行使裁判权,如果行政庭首先收到起诉状就应由行政庭来管辖,民事庭首先收到起诉状则由民事庭管辖,不存在案件的移送问题。其二,消极争议的解决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情况是行政庭和民事庭之间相互推诿,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主张在出现消极权限争议时,自认为无审判权的审判庭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它认为有权管辖的审判庭,而受移送的审判庭应当受其拘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回原审判庭或移送至其他审判庭。客观地说,上述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简单明了,可操作性强,不易发生互相推诿的情况。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正因为它的简单明了,也将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弊端,如对于一些有利可投的案件,可能就会出现抢先受理的情况,而对于一些棘手难办的案件,则通过移送管辖而将之推向其他法庭。并且基于这种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对僵化、很有可能导致原本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而不得不由行政审判庭最终处理,或者原本属于行政争议的案件,而最终不得不由民事庭处理。这对于法院案件审理分工日益专业化的今天来说,这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来说,都不免显得有失偏颇。为使权限争议案件能得到妥当地处理,我们认为,不妨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置权限争议法庭,由精通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官共同组成。权限争议法庭虽由固定的人员组成,但并非法院内部的常设机构,只有在遇有权限争议的情况下,方临时召集权限争议法庭组成人员对之进行处理。如果权限争议产生于同一法院,则由本院的权限争议法庭进行裁决处理,如果权限争议产生于不同法院之间,则由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权限争议法庭处理。并且为了防止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难以划分的危险负担转嫁于当事人,有必要重新检讨我国现行的起诉受理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言下之意,如坚持起诉的,将裁定不予受理。同样,对于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如原告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也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由于我国现行起诉受理制度没有科学界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错误地将诉讼要件视同起诉条件,致使国民在起诉阶段不易接近、使用法院以便利其主张权利。尤其在出现权限争议的消极冲突时,将有可能因错失诉讼时机(如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因此,从尽量使国民容易接近、使用法院、以便利主张权利出发,一方面有必要革新我国现行的起诉受理制度,严格界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另一方面,对于存在权限争议的案件,宜将最先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起诉时间。为了切实加强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防止因公私法争议难以划分之风险负担转嫁于当事人,台湾邱联恭教授甚至提出,在审理合法要件的阶段,应允许当事人就审判权之裁判得合并提起预备或选择之主张。例如,原告起诉时先位主张:请求民事法院就其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加以审理、裁判,而备位主张:如果民事法院认为其无审判权则请求留待原告向行政法院请求裁判而有结论后,民事法院才做准驳的裁判。此外,原告也可就特定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一有审判权,或主张:如果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认为本身有审判权则应为本案审理及判决,若其认为无审判权则亟待原告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请求救济而有结论以后,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才为准驳的裁判。只所以应允许当事人为此类预备或选择的主张之理由是:(1)藉以便利当事人提诉主张权利。(2)避免因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之并存,就审判权或本案请求之判断,造成审理之重复及裁判之矛盾。(3)不致开始无益之程序,藉以贯彻对于诉讼经济之顾虑,全般性减轻法院(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负担。(4)促使宪法上有关诉讼权之保障,得能更加确实、因基于该项保障,不仅要求为正确之裁判,并同时要求裁判经由迅速而低廉之程序达成。尚行政法院与民事法院均不予本案审理及判决,将无异剥夺诉讼权,更非法之所许。何况,如果能让当事人为上述之主张,那么也就可以防止当事人不致因提示期间等限制而受不利益。因为诉讼系属自提起诉讼为上述预备或选择的主张时起便发生了。[14]邱联恭教授的上述观点,尽管是就针对台湾现行的二元司法体制来展开探讨的,但其中所包含的关于如何谨防转移因公私法争议划分困难而导致的风险于当事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防止重复审理与裁判矛盾,进而减轻法院负担等理念不无借鉴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