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浓部达吉教授有关公法与私法关系界分的上述论述,尽管产生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但对于今天来说,仍不失其相当的科学性。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其结果必然是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明。20世纪后,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外,不仅有作为国家权力代表者的国家机关,而且还有无数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公司)以及工会。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在这样一种境况下,美浓部达吉教授在公法和私法关系界分问题的多元视角更是显示了其强大的魅力和解释力。
与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界分相对应,行政争议作为公法争议的主要表现形态,其与民事争议的界分同样也必须遵循多元化的判断标准。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区分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惟一的,相反,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说,主要应当把握主体、公权力、法律依据、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8](1)主体因素。正如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其基本标准在于法主体的差异一样,判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界分的首要标准也是主体因素。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另一方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国家和地方的行政机关。第二类是公务法人,包括公共机构和公法社团两种主体。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事业法人及社会公共团体归类为公法人,将诸如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界定为公务法人。[9]这种公务法人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它包括负担特定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公共机构),还包括某些以社员为基础而组成的公法组织(如行业协会之类的公法社团)。公务法人作为行政主体类型之一,它与其成员之间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加以解决。第三类是被授权的组织和个人。这与目前学界和立法中使用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是不同的,它是指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行政任务或者由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内执行行政任务,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种体现。(2)公权力因素。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但不能反过来认为凡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均为行政争议,在此,我们必须结合第二个因素,即公权力因素加以认定。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运用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应当属行政争议。而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出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基于意思自治而做出的行为所导致的争议则属于民事争议。但关于公权力行政的范围到底包括哪些,目前存有三种对立的观点:其一为狭义说,认为公权力应限定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所发动的作用;其二为广义说,认为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中除去私经济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为公权力行为,因此公权力行为包括非权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约、行政指导等);其三属于最广义说,即公权力范围甚至包括私经济作用在内。[10]我们认为,采广义说较为恰当。狭义说与我国传统的行政观念是一致,即主要将视角局限于国家行政:国家处于优越于人民的地位,享有对相对人单方面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与人民是处于强制与服从的不对等关系之下。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传统的国家行政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随着服务行政的兴起,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化,行政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家行政了,而应扩展至公共行政这一更为广阔的领域。与此相适应,行政争议的范围也随之扩大。(3)法律依据。一般认为,如果争议的发生原因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的公法适用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行政争议,如果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适用私法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民事争议。在这里,问题实际上又回到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上。如前所述,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绝非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不能只根据任何单一的标准,而应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尤其在考虑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时,不能采用形式性的观点,而应该对法律法规的实质内容加以分析和辨别。因为一部法律是由许多具有规范效力的法条所组成的,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同时包含具有公法性质及私法性质的条款。(4)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的特殊性源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与人民在法律秩序中地位的不对等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义务人之义务即为权利人之权利,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行政的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民的权利。人民的“公权系指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以保障某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之强行性规范、得援引该法向国家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之法律上地位。”[11]在享有公权利的同时,人民同时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人民依行政法的规定,应当服从公权力,作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充分的形成、变更或撤销的自由,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无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或人民,法律关系的内容之形成自由皆远不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5)公共利益。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基本表现形式,与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法律关系之确立,乃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公益。“公益向来为国家所积极追寻的目标之一,虽然自古至今国家之类型与职能多有迁嬗、公益概念之内涵亦随之时有变化,但是公益却始终为国家社会所存在之目的”。“公益概念不论在何种类型的国家中,都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执行皆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终极目标。”在现代国家、公益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之尊严、财产、自由及权利、提供文化发展的有利条件等为其内容。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须以公益为目的,若背离了公共利益而掺入一些不正当的考虑、则该主体的行政活动将丧失正当性。因此,我们在界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过程,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性无疑也就成了一个不能不加以考量的重要因素和着眼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