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与行政案件类型之界分
廖永安
【摘要】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界分日趋模糊。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还是属民事争议,必须考量其主体因素、公权力因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之实质规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在实践中,为更好地解决行政与民事审判权限冲突,必须构建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以确保法院民事与行政审判权的有效运作。
【关键词】案件类型;权限争议;机制构建
【全文】
一、案件类型的界分
在中国,虽然没有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但是在同一法院内部却有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不同审判庭在审判权限上的分工。原则上,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这种审判权限上的分工从根本上言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裁判管辖二元主义”并无二致。因此,要科学界定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除了要明确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界线及其对社会的干预限度外,还必须明确民事审判权与刑事审判权以及行政审判权之间的内部界线。而审判权内部界线的划分,说到底也就是案件类型的界分。一般来说,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特定的主体———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因此,其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较易区分。相比较而言,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界分要困难得多,尤其是随着私法的公法化[1]和公法的私法化[2],这种界线的模糊性将更加明显。
从历史上看,行政争议是从民事争议中脱胎出来的。法国在大革命后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特殊理解,为了防止行政权遭受司法权之干涉而设置了国家顾问会议(Conseild’Etat),从而确立了由司法法院审理民事、刑事案件,而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制度。到了19世纪前半叶,法国沿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行政法原理,随着拿破仑的败退而逐渐传入德意志,瓦解了日耳曼公私法不分之单一体系,德国学者一度为是否设置单独的行政法院而展开了长达半个世纪之久的论争。1863年巴登邦开始设置行政法院,最后各邦普遍设立了行政法院,成为二元裁判体系之开端。日本在明治宪法时代设置了隶属于行政权内部的行政法院以管辖行政事件,而到二战后,由于深受英美法思想的影响而废除了行政法院,采行一元裁判体制,一切法律上的争议均由司法法院管辖,但基于行政诉讼之特殊性质而颁布了《行政案件诉讼法》,行政案件的裁判适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受日尔曼法的影响,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行政案件不是由行政法院而是由普通法院管辖,且适用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程序。因此,自然也就不存在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的界分问题。在我国,自新中国建立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行政诉讼。最早授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法律是1980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法律明确规定:外国组织、公民对我国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纳税决定不服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作了类似的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开始陆续设立行政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到1988年6月,全国法院系统已建和筹建的行政审判庭、筹备组有1598个,占全国法院数量的50%。[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的设立标志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工作的专业化、经常化和规范化。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