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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与行政案件类型之界分

  

  总之,我们认为在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还是属民事争议时须综合考量其主体因素、公权力因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之实质规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尤其在公私法互相渗透的今天,企图以某种单一的标准去对争议性质予以评判将不免有失偏颇,这点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之构建


  

  前述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界分,旨在使不同性质的争议能够通过最合理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是纵然我们从理论层面上提出了划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若干标准,但实践中由于公私法界分所存在固有困难,因此就某一争议性质之判断仍不免会产生疑问。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求助于制度层面的设计来使不同性质的争议尽量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一元的司法体制,加之行政案件的审理统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因此,自然也就无权限争议解决机制构建之必要,但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尤其是德、法、意、奥等国家均采用二元乃至多元化的司法体制,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分显得尤为必要,并根据其各自特点往往都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我国虽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即采用一元化的司法体制,但是由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由不同的专业法庭来审理,因此,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予以明确的界分,并在就争议性质出现分歧时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对于确保案件得以及时有效地审理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有效维护仍显必要。下面拟在介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拟就我国权限争议解决机制之构建作一粗浅探讨。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权限争议解决模式


  

  1.法国[12]


  

  法国由于存在两个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不能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因此必须首先确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确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包含两个问题:其一,采取什么方式确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其二,根据什么标准确定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关于权限划分的方式,本来应由法律规定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范围,但是法国法律除规定行政审判和司法审判独立以外,没有其他普遍性的规定,而是建立一个权限争议法庭,在具体案件上划分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和解决双方的权限争议。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具有仲裁法庭的性质,包括9名正式法官。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各选3名法官,以上6名法官联合,再选举2名正式法官、2名候补法官。法官名额的分配,两个法院系统相等。法官任期3年,得连选连任。司法部部长为法庭的当然主席。权限争议法庭的职责有两个方面:一为解决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二为解决两个系统法院之间的判决的冲突。权限的争议发生在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一,普通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而错误地认为有管辖权,这是积极的争议;其二,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互相认为属于对方管辖,而不受理,其中必有一方是错误的时候,这是消极的争议;其三,为了防止管辖权争议的发生,或解决管辖权的疑难,由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权限争议法庭裁决。两个法院系统之间的判决冲突,是指在没有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有确定判决,而且相互冲突,因而当事人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时由权限争议法庭对案件本身进行判决。


  

  2.德国


  

  在德国普通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二个系统,分得很清楚,其在解决彼此权限争议方面采取了两项措施:第一,先受理的法院先为裁判的原则,即系属在前者优先原则。一个诉讼案件,不管是私法上法律关系的争讼,或是公法上法律关系的争讼,先系属到哪一个法院,那一个法院就有权裁判。裁判之后,其它法院不能就同一个诉讼标的作相反的判断。第二,移送管辖制度。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3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无土地或事务之管辖,(这里所谓土地管辖可能是同种类诉讼的管辖,事务管辖可能是不同种类诉讼的管辖)而另有行政裁判权之管辖法院时,得依原告之申请,以裁定谕知管辖错误,将诉讼移送于有行政裁判权之管辖法院。”就是说,普通法院可以把一个涉及行政处分是否违法的案件,移送到有行政裁判权的法院去管辖。并且此种移送有绝对的拘束力,受移送之法院不得用移回原法院或更移送其他法院。由此不难看出,在德国,通过系属在先原则以解决权限争议之积极冲突,而通过移送制度则解决权限争议之消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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