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与归责原则
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最初是以道德规则的形态存在于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可以达到单纯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制所达不到的社会效果,以便实现实质的正义。因此,现代合同法更突出社会权利本位意识,以实质正义为理念,根据合同双方所掌握的信息、控制风险的地位不对等,以平衡双方利益为原则,常对一方和双方课以相应的附随义务。我国立法将附随义务法定化,充分表明借助于公权力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限制,是私法公法化的重要体现。
有义务必然产生责任,当事人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储蓄存款合同中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的设定,既不能过分缩小法律责任,放任不诚信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使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承受了不可预见的极大风险。在实践中,认识和判定附随义务的有无以及责任大小应当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的多寡,来判断各自控制风险的能力,控制风险能力强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附随义务。如在密码失窃而引发的存款被冒领案件中,储户掌握着有关该笔存款的重要信息,由该重要信息引起的存款被冒领的风险显然主要掌控在储户手中,只要金融机构在履行给付义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核辨别义务,由冒领造成的损失就理应由储户自己承担;二是双方当事人降低交易成本以及预防风险的能力和措施不同,承担的附随义务也应有所区别。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显然比储户拥有更多的保障存款安全的经济实力和技术保障能力,同时,改进服务设施、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快捷、安全、营造良好的商业信誉,也是对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由金融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承担不同的附随义务,更有助于保护储户——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建立良好交易秩序和信用体系。
一般而言,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因而也有的学者主张附随义务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实不然,附随义务责任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相互间具有某种信赖关系,而侵权当事人之间无需具有信赖关系;附随义务责任对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要求与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义务相比,要严格的多。因此,附随义务责任仍应以合同法中的合同责任为基础。合同法中的合同责任采纳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加以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而存在,这已是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识。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一般是指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或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并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一种归责原则。储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责任也不例外,其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适用时应注意考察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查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若违约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违约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