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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与附随义务发生混淆的是从给付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依合同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划分,给付义务可以划分为两类:即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又称合同关系的要素。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所负有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及买受人所负有的支付价金的义务就属于主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从属于主给付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性给付义务。例如,某些动产的转让,转让人应将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如发票、保修卡)等交付受让人;再如,承运人为旅客运送携带行李的义务等均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则为附随义务。例如,在购买机器设备时,卖方给付设备为主给付义务,安装调试为从给付义务,而使用方法或重要情事的告知等则属于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主、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就此诉请出卖人履行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买受人则只能就其损失诉请赔偿,但不能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显然,附随义务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及机制,使合同在订立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履行完毕后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和平衡。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时间上的附从性。附随义务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以及履约后而产生的,它存在于当事人从一般关系进入相互信赖的特殊关系并一直延伸到特殊关系结束后的整个过程。2、地位上的从属性。附随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不能脱离主给付义务而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但这并不是否认附随义务的重要性。相反,在许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3、效力上的强制性。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依法产生的,属于法定义务的范围。它是一种强行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4、内容的不确定性。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的,它在任何合同中均可能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但具体每个合同中发生的附随义务则是不同的。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表现


  

  合同法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因此,除了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实践中,债务人的拒付以及存款被冒领等合同责任产生的根源,往往是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因此,考察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和完全地履行,对于判定责任的有无及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确定附随义务是否适当履行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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