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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又称通知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例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如在有关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送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判断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告知义务,应以维护存款的安全、降低或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为标准。在中国农业银行海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与烟台鹏辉服务有限公司(鹏辉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中,鹏辉公司属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的开办单位,在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为完成揽储任务,以鹏辉公司的名义在农行海淀支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并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以便收取高息。几天后,该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的鹏辉公司的印文,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两次全部骗取。此后不久,鹏辉公司收到了北京宇平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平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高息771万元。后鹏辉公司要求支取在农行海淀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遭拒,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一直未能侦破,使民事案件的审理异常复杂。囿于证据的因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农行海淀支行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负有审核、辨别提转存款时所使用凭证上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的义务,但在办理转款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责,未能识别出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是伪造的印鉴,致使鹏辉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鹏辉公司收取宇平公司人民币771万元的高息后,应当知道存款被转账是违反金融机构正常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因为只有鹏辉公司同意并使用其印鉴才能合法地将存款转入他人的账户。事实上,转账行为也是他人使用伪造印鉴的方式完成的。因此,鹏辉公司在收取高息时,应当意识到存款被以金融机构正常业务操作规程以外的方式转账,理应告知银行或有关部门,以减少和降低存款的风险,但鹏辉公司却采取了放任态度,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因诚实信用而负有的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鹏辉公司负有的附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维护存款安全是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所共同负有的义务,对金融机构而言,审核、辨别票据或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将存款给付于真实的存款人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作为存款人的鹏辉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将与已有关并为己所知的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以减少和降低金融机构存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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