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交易密码,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漏或不正当使用,比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或使用对方技术时,不得将其秘密泄漏给第三人。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密码是由储户拟定并存入金融机构网络系统内,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的专用号码。正是因为密码的特殊性,使得维护密码的安全性成为储户的附随义务,对于密码的丢失、被盗等保管不善的行为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情形,储户均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袁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12月2日,被一假警察以办案调查为由,骗走身份证、太平洋借记卡及密码,后在银行取走全部现金55000元。袁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工人路支行开户后,轻易将自己的太平洋借记卡及身份证交付他人,并将借记卡的密码告知他人,而被告按照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况下,核对无误后支付其款项,并在取款后予以登记,并无过错。
4、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债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均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如在商场、饭店等服务场所,对于电梯、吊灯、座椅等设施要保证其安全使用;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等。就储蓄存款合同而言,应着重判断金融机构在合理的服务范围内,对储户的人身、财产及与存储有关的信息安全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浙江省龙泉市一储户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城中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在ATM机上正常取现时,被不法分子先是利用偷偷安装在ATM机上的复制器秘密复制了银行卡,再利用偷偷安装的摄像头窥得密码,随后盗走剩余存款。为此,叶某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并要求银行全额赔付盗刷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的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其对伪造银行卡的不法分子进行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对叶某债务的清偿。最终,法院判决龙泉农行向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返还叶某存款1.5万余元。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自助银行和ATM机交易日益广泛,其应用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因此,金融机构理应承担使用新金融工具带来的风险,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另外,在安全保障方面,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机构,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安全情况显然比储户更为了解,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而且金融机构更有经济和技术能力来保障经营环境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