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
宋建立
【全文】
实践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总是游离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去把握,同时需要法官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去自由裁量。但是,目前涉及附随义务的一些司法认知,仅停留在个案层面上,司法裁判尚未建立起成熟的规则和指导原则。因此,探索附随义务的精神内涵及价值基础,有助于建立切实可行的裁判标准,鼓励法官正确运用,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度干预契约自由这一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附随义务的涵义及理论基础
附随义务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最初是在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提出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德国法院也正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了大量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所谓附随义务,即“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等。诸此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故在学说上又称为附随义务。”大陆一些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虽然学术上关于附随义务的考察角度不同,但大多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契约双方人身、财产安全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
附随义务最初是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而见诸于判例和学说的。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产生的依据主要在于当事人的约定,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彼此之间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追求私权保护的民法,其根本理念就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及意思自治,强调的是自由和平等、自由和正义的内在统一性。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放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兼顾个人本位与社会利益。而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追求,必然要求对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所以正义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为契约自由提供的一种新的道德评价。简而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对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自由背离实质正义的精神所在,甚至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自由的过度干预,则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因此,衡平个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听之任之,而是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干预,最终由正义和自由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附随义务扩大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日益周密和细致。与契约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实质正义。即将道德层面应遵守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与道德教化有机地结合,从而不仅起到衡平各方利益的作用,而且有助于道德风尚的淳化。